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載明被告之性別、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自訴,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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