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近水樓台三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路○段○○○號近水樓台三期大樓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近水樓台三期大樓管理規約及管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一期為三個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七及同號四樓之一六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分別為九‧五五坪及十一‧○五坪,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共為二千七百八十一元,而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其中上開四樓之七及四樓之十六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公所民字第一一三二○號函、近水樓台三期大樓管理規約、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積欠管理費之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三元(裁判費三百五十七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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