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左右,攜帶己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害,可充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至基隆市○○路○○○號彰化銀行提款機旁巷道內,伺機行搶,適見女子 王廣禎 單獨一人自提款機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後,甲○○即持菜刀自後抵住王廣禎脖子,並揚言:我要搶錢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王廣禎內心極度驚恐而不能抗拒,將口袋中剛提領之現金二萬元全數交付甲○○,甲○○得手後,攔搭路過之計程車欲逃逸時,適有路人 吳銘渝 、 劉志強 聽聞王廣禎在路上呼喊搶劫,而上前攔下計程車逮捕甲○○,警員據報趕至現場查悉上情,並在甲○○口袋內扣得王廣禎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及甲○○所有犯案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廣禎指訴及證人吳銘渝、劉志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菜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菜刀在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若用以對人揮砍,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危害,自可充兇器使用,被告甲○○攜帶菜刀,自後抵住被害人脖子,並揚言:我要搶錢等語,此種脅迫方式,足使被害人內心極度驚恐而不能抗拒,導致被害人將口袋中剛提領之現金二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得手後逃逸時始為路人逮捕等情,均如上述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指定辯護人雖指被告意在得財並無傷人之意,且自始坦承犯行,有悛悔實據,本件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夜間持刀恣意尋找犯案對象,強盜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深重等一切情狀,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在本案中尚無法重情輕之失衡現象,爰在該罪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