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一號
移送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〡AAU三一五0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〡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新明路口處,因違規左轉,與 何巧玲 所駕駛之車號00〡六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何巧玲受傷,異議人旋即駕車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三一五0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及「違反禁止標誌違規左轉」,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壹仟捌佰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認為處罰過重,請求減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⑴異議人確實有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六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〡一三九號營業小
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新明路口處,因違規左轉,與何巧玲所駕駛之車號00〡六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何巧玲受傷,異議人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駕車肇事案相關人員現場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影本」及「分析研判表」各一份附卷可稽。顯然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成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
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AU三一五0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開具乙節,有該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員警舉發之日期,距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行為成立日期,已逾三個月期間。
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為九十年八月二日,且並無因肇事責任不明送請鑑定情事,則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為舉發,本件警員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為舉發,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本件員警之舉發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屬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違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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