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瑞小字第三六號
原告國產江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路國產江山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國產江山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五日前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四十元之管理費,而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六五之二號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總坪數計二一.三一坪,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一萬七千零四十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明細表、國產江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產江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九十二元(裁判費一百七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