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六、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肆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免訴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點叁叁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點叁叁公克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免訴,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