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察與告訴人 賴韻宇 素不相識,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之工地內,因細故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將其推倒在地,並以手勒其頸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前臂之擦傷約
1×1公分、左膝擦傷約2×1公分、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擦傷約9×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