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文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温文欽民國101年10月22日20時30分竊盜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文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文欽 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10月、7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前,見 林美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無人看管之際,竟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插入前開重型機車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因溫文欽先前竊取車號000-000號及097-JLJ號兩部機車(此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於101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覺溫文欽與涉嫌竊取前開兩部機車之竊嫌身型穿著相似,而上前盤查,溫文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開LII-869號重型機車亦為其所竊取之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扣得前開重型機車及其所有之鑰匙1支;而林美媛則於101年10月23日12時許發覺機車遭竊,於同日13時許始向警方報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文欽(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沈志鴻 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機車鑰匙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LII-869號重型機車亦為其所竊取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認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當時所騎乘之LII-869號重型機車,係其於前開時、地所竊取乙情,有承辦員警沈志鴻所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可佐,且證人沈志鴻於原審亦結證稱:ILV-939、097-JLJ號機車失竊後,經調閱附近住家及警局路口監視器得知竊嫌即被告,101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發現被告,經盤問被告騎何機車而來,被告指出身旁LII-869號機車,再問該機車從何而來,被告不語,因附近甫有ILV-939、097-JLJ號機車失竊,就問被告LII-869號機車是否亦為竊取,被告仍不語,在場另一員警電洽值班同事查詢電腦,方知車主,但不知車主已報失竊,被告隨後坦承是竊取,旋再電洽值班人員查詢,始知車主甫已報失竊等語明確,而被害人林美媛確係於101年10月23日13時許始向警方報案,則有前述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確為承辦之該管警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上開LII-869號重型機車亦為其所竊取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之年,手腳健全,卻因貪失慮,徒手竊
取素昧平生之他人之機車,短期內一犯再犯,足引起一般人驚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前有多起竊盜等犯罪前科,經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並自稱職業為工人、有乙級電焊工執照、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僅就讀兩個月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因另案為警查獲之初即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交出贓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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