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李新丁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
張智祥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呂恆都複代理人 湯惠婷 被上訴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傅金銘 被上訴人 廖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原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由童兆勤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被上訴人廖秀枝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查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併案執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就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李萬學 、被上訴人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154、153、528、531、532、533,門牌號碼共同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000000號等六筆建物查封拍賣,其中建號154、153號建物為已保存登記建物,另建號528、531、5
32、533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 黃柏融 、 胡庭瑜 於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特別變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4,713,866元得標(黃柏融持分10分之1,胡庭瑜持分10分之9,其中系爭528、531、532、533號建物依序出價829,500元、1,699,900元、2,037,800元、3,845,200元,即系爭建物共出價8,412,400元),原審執行處業於101年10月6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101年1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黃柏融、胡庭瑜,及定101年1月17日實施分配。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2,000,000元停止執行(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號、原審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51號),尚未分配拍賣價金等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二、查,其中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為協助双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英公司)、李萬學、 施照雄 、被上訴人廖秀枝等人,由上訴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貸款11,000,000元,借貸於双英公司等人,双英公司於86年6月20日、21日將其所有坐落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號廠房即系爭建物暨部分動產之所有權,無條件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嗣後双英公司未履行,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事件於86年11月25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約0.4685公頃)已為上訴人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拍賣除了上開153、154建號為保存登記之農舍外,其餘系爭建物已因判決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人在外地,系爭建物仍繼續由双英公司等為原來之使用。詎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等人未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廖秀枝等人亦未詳為告知,致生此種無效之執行。
三、86年6月21日由證人李萬學、 施宜君 (改名 施柔安 )、訴外人 施人豪 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13頁原證5)明確載明:「…立同意書人願將公司所有坐落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之廠房…。」,且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双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等雖執李萬學於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於另案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或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認為系爭建物非双英公司所有。然查,於民國86年間債務人双英公司及廖秀枝、李萬學等人尚未因債務問題面臨強制執行,亦萬不可能預想將來系爭建物將遭執行而為虛偽陳述,則86年間所書立之書面資料及陳述應較可採。再證人李萬學、施照雄、施宜君(改名施柔安)於原審到庭均證述:系爭廠房原為双英公司所興建等語。足證系爭建物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交付上訴人前確為双英公司所有。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載為同案被上訴人廖秀枝,應係廖秀枝所有…云云。然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3670號民事判例)。系爭建號528、531、532、533建物納稅義務人雖為廖秀枝(見原審卷110、111頁被證5),惟依前揭實務見解,尚難因此即認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五、再查,證人施照雄於原審對於法官訊問:是否有將廠房點交給李新丁?證稱:「有。約於80幾年。是在判決之後點交的」等語。又證人施宜君(改名施柔安)於原審對於法官訊問:廠房、土地、機器設備,是在何時交給(上訴人)李新丁的?證稱:「是在八十六年的時候。法院有把這些東西判給李新丁。是用點交方式,在場人有施照雄、李萬學、我、廖秀枝、李新丁,是在場點交的。點交土地、廠房等物,大家都無異議」。法官問:點交物品以股東同意書或法院判決書為準?證人施柔安稱:「都可以,大家都是甘願的」。法官問:李新丁後來如何處理這些物品?證人施柔安稱:「我不知道,他交給李萬學管理。他跟李萬學是兄弟,後來都交給李萬學管理。我後來跟李萬學都住在廠房裡面,地址在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廠房等物點交給李新丁,當時點交是什麼意思?證人施柔安稱:
「就是讓他全權處理,就是全部歸他所有的意思」。又原審法官訊問證人李萬學對於30-26號房屋是何人在使用?證人李萬學稱:「是我在住的。528建號的部分是因為原告叫我管理,所以我就搬進去住,我沒有付租金給原告。我是從86年之後就搬進去住,他叫我管理的時候,我就搬進去了」等語。綜上所陳,系爭建物確已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尚難謂非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況最高法院亦明確肯認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自不能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剝奪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
七、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
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
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又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廖秀枝等人所有,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胡庭瑜、黃柏融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分配,亦未完成點交接管,執行程序自屬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號528、531、532、533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八、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審98年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號528、531、532、533,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灣銀行部分:
㈠、本件系爭建物非雙英公司所有,且其並無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將廠房讓與點交予上訴人。
⒈廖秀枝於8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建號153、
154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其與双英公司對台灣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嗣廖秀枝陸續在土地上增建建物,目前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自其所臨道路(即塩埕巷)由外而內依續為528、154、153、531、532、533建號建物(見原審卷100頁被證3-上開建物位置圖)。依系爭執行程序之調查及訴外人李萬學、廖秀枝之陳報狀所述,除系爭建號528建物由李萬學於84年向廖秀枝租地自建,目前自住外,系爭建號531、532、533之建物皆為廖秀枝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卷101至109頁被證4)。
⒉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上訴人須為原始之起造人,始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以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為依據。惟上開判決內容僅宣告双英公司應將廠房交付予本件上訴人,並未涉及廠房(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
12、13頁),主張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惟查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出資興建之憑證。而證人施柔安雖於原審證稱廠房是雙英公司的,卻於原審法官詢問「雙英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有無記載上開物品?」時,證稱「我不了解」(見原審卷272頁至274頁)。按雙英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之增減變化應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及第11條之規定設帳處理,另同法第41條亦規定各項資產係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縱為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支出之成本亦應按其資產性質入帳記載。倘系爭建物確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證人施柔安身為股東,應當了解始為合理。另訴外人李萬學為雙英公司之股東,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是雙英公司蓋的(見原審卷214頁),然查其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提及,反而提出84年間之紅磚等驗收單據為證,陳報528建號建物係其向廖秀枝租地自建(見原審卷101頁被證4),顯見其改稱之詞並不可採。
⒋再查,原審法官詢問是否有將廠房點交予上訴人李新丁?
證人施照雄及施柔安皆證稱:有,且證人施柔安及李萬學皆證稱,上訴人將點交之廠房、物品交給李萬學管理。然,倘李萬學果真代其兄李新丁管理廠房,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應最為了解,為何會於原執行程序陳報,528建號建物為其租地自建,531、532、533建號建物係其向廖秀枝承租?(見原審卷101、102頁),顯見其於原審之證詞不可採。
㈡、倘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721號判例之見解,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⒉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縱上訴人
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雙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上訴人,然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依前述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又上訴人縱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按「房屋
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依此判例意旨,上訴人亦應代位所有權人提起此項訴訟,惟因其代位之人為債務人,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星展銀行部分:
㈠、系爭建物係廖秀枝、李萬學及訴外人 蔡安成 所有。查李萬學於99年10月1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見本院卷78至82頁上證1)陳報52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租地自建,531、532、53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向被上訴人廖秀枝承租,533建號部分增建套房係訴外人蔡安成興建,並檢附磁磚、預拌混凝土、水泥、細沙、鋼筋、磚塊等單據做為證明,可知系爭建物確係廖秀枝、李萬學及蔡安成所有;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及建號1
53、154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30-28號已保存登記之建物皆為廖秀枝所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廖秀枝,依常理而言,廖秀枝當是最明瞭該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之人,而廖秀枝亦於99年9月17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見本院卷83至86頁被上證2)聲明異議,主張增建套房21間係蔡安成所建,528建號係李萬學承租,531建號為其所有,蔡安成自建地上物部分為532建號,此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廖秀枝、李萬學及蔡安成所有。
㈡、李萬學與廖秀枝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乙事,系爭建物被強制執行時,李萬學亦從未提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交由他管理,現卻改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交給他管理的,若系爭建物真的是上訴人交給他管理的,依李萬學與上訴人係親兄弟之關係,為維護上訴人權益,李萬學當時即應可直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陳述表明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交給他管理的,惟其並未如此主張,反而大費周章找出十四、五年前其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單據陳報原審民事執行處,顯不符常理,可見其改稱之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所有,惟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1039號判例意旨),而該切結書、同意書並非双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憑證,自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所有。證人李萬學、施照雄、施宜君(改名施柔安)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廠房原為双英公司興建,惟證人李萬學亦證稱「(問:是否清楚双英公司的運作情形?)答:因為我之前都不曾進過双英公司,所以不清楚。」(見本院卷88頁被上證4),施宜君亦證稱「沒有管双英公司的事」,既然證人李萬學、施宜君都不了解双英公司的事,又怎麼能認定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故双英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既非所有人,自無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双英所有,惟該判決書係給付判決,僅係依切結書所作之給付判決,並無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亦無法依該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蓋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所謂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典權存在之一情形者,占有則不屬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759條所指因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者,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故上訴人援引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給付判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59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解。況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於系爭建物能夠保存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恆屬起造人所有。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所應受交付者,僅係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當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由。是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進而實施拍賣、變價、分配,依84年11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執行法院所拍賣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執行程序尚無可指摘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撤銷執行程序,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第一銀行部分:
㈠、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萬學、被上訴人廖秀枝所有系爭土地暨建物查封拍賣,其中建號154、153號建物為已登記建物,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不動產經拍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是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非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無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明文規定。該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又自已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廖秀枝於8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建號15
3、154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訴外人双英公司、廖秀枝所負一切債務。嗣後其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即528、154、153、531、532、533建號等建物,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審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除系爭建號528由李萬學向廖秀枝於84年租地自建,目前自住外,系爭
531、532、533建號建物皆為廖秀枝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再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廖秀枝所有,此有於原審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可稽。綜上所陳,系爭建物自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依法應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取得所有權,而非取得法院判決即為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無依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查,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法未合,自無可採。且,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係双英公司,上訴人在訴訟中請求双英公司交付該廠房,惟本件訴訟與系爭執行,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李萬學、廖秀枝,被上訴人所請求執行對象同為李萬學、廖秀枝二人,且系爭標的現仍由李萬學、廖秀枝使用收益中,縱使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亦未見双英公司交付標的物,顯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則双英公司即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又縱或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予上訴人,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2年台上字第2414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鹿港信用合作社部分:
㈠、查,81年10月5日廖秀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號153、154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擔保,其與双英公司對台灣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廖秀枝。故系爭建物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交付上訴人前為廖秀枝所有。
㈡、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須為原始之起造人,始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以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為依據。惟上開判決內容並未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民法等759條所謂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
㈢、上訴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廖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黃柏融、胡庭瑜買受,原審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但尚未分配拍賣價金。(見原審卷8至11頁原證1、2、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二、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廖秀枝。(見原審卷
110、111頁被證5)。
三、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李萬學曾陳報系爭建物其中528建號建物係其向被上訴人廖秀枝租地自建;531、532、533建號建物係其向被上訴人廖秀枝承租。(見原審卷101至105頁被證4;同旨見本院卷78至82頁被上證1)。
四、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面積約0.4685公頃之廠房壹棟即為153、154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及系爭528、531、532、533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原審卷15至17頁原證7)。
丁、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包括: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包括:⒈系爭建物於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交付上訴人
前究為何人所有?⒉如系爭建物原為双英所有,是否已依原審86年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如果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建物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本件系爭拍賣程序已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僅未執行分配,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戊、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與併案執行債權人星展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就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萬學、被上訴人廖秀枝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154、153、528、531、532、533,門牌號碼共同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000000號等六筆建物查封拍賣,其中建號154、153號建物為已保存登記建物,另建號528、531、532、533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以上見原審卷8、9頁原證1),上開不動產經黃柏融、胡庭瑜於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特別變賣程序中以14,713,866元得標(黃柏融持分10分之1,胡庭瑜持分10分之9,其中系爭土地出價5,727,866元,建號154、153號建物分別出價286,800元、286,800元,系爭528、531、532、533號建物依序出價829,500元、1,699,900元、2,037,800元、3,845,200元,即系爭建物共出價8,412,4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審執行處業於101年10月6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及上開第154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14日登記為胡庭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開第153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14日登記為黃柏融所有),並定101年1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黃柏融、胡庭瑜,及定101年1月17日實施分配。惟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2,000,000元停止執行(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號、原審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尚未分配拍賣價金等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合先敍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曾對訴外人双英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双英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面積約0.4685公頃之廠房一棟及其他物品交付上訴人,上開判決記載双英公司應交付之廠房為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5至17頁原證7),且為廖秀枝以外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而廖秀枝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因該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而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係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非双英公司所興建,且上訴人不能依上開判決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12、13頁原證4、5),並舉證人施照雄、施柔安為證。惟查,上開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双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憑證。而證人施照雄雖於原審證稱双英公司曾向上訴人借錢,双英公司的廠房包括系爭建物,廠房是屬於双英公司的等語,惟與其證稱「(問:廠房現在是屬於何人所有?)答:廠房現在是我的,但是在我們還沒有還清債務以前,還是由李新丁來管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216至217頁)。另證人施柔安雖證稱當初是欠上訴人錢,所以才有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寫的廠房是双英公司的等語,惟其又證稱「(問:双英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有無記載上開物品?)答:我不了解。我沒有管双英公司的事,我不知道,我的小孩當時還小」等語(見原審卷272至274頁),則證人施柔安既不了解双英公司的事,自不能以其證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情形即認定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至於訴外人李萬學於原審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建物是双英公司蓋的等語(見原審卷214頁正面),惟其於99年10月1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報528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租地自建,系爭531、532、5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向廖秀枝承租,系爭533建號部分增建套房係訴外人蔡安成興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見原審卷101至105頁被證4;同旨見本院卷78至82頁被上證1)。另廖秀枝於99年9月17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亦曾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增建套房21間係蔡安成所建,528建號係李萬學承租,廖秀枝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531建號,蔡安成自建地上物部分為532建號等語(見原審卷106至109頁被證4;同旨見本院卷83至86頁被上證2),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執行債務人李萬學及廖秀枝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乙情,則李萬學事後改稱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尚無可採。
㈡、又原審86年度訴字第610號事件於86年10月5日係判決「被告(即双英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面積約0.四六八五公頃之廠房一棟….
交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15至17頁原證7)。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然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查上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未合,而無可採。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亦如上述,則双英公司即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又縱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予上訴人,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述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9台上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尚難謂非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況最高法院亦明確肯認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自不能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剝奪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權云云,惟核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合,況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末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經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行特別變賣程序,由黃柏融、胡庭瑜得標(黃柏融持分10分之1,胡庭瑜持分10分之9),原審執行處業於101年10月6日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及上開第154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14日登記為胡庭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開第153建號建物於100年11月14日登記為黃柏融所有),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廖秀枝等人所有,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胡庭瑜、黃柏融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分配,亦未完成點交接管,執行程序自屬未終結。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則双英公司即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又縱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予上訴人,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上述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建號528、531、532、533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併此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