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 王進裕 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前於民國98年10月31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8名員警妨害自由,伊乃向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8名員警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詎料,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該案時,顛倒是非、辦案不老實、投機取巧、偷吃步,竟以不起訴結案,幫助該8名員警脫罪成功,逍遙法外。伊因上開8名員警對伊所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渠等求償新台幣(下同)1億元,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確實偵查,起訴上開妨害自由等案,則伊將得以藉由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裁判費,如今,卻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不實,致伊無從藉由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享有免繳裁判費之權益,而若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將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是伊因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對上開案件之偵查不實,受有被剝奪免繳裁判費892,000元之權益之損害,伊自得對該枉法不起訴之檢察官任職之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伊之損害。此外,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效並未消滅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2,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伊署檢察官亦未因承辦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遭有罪判決確定,是上訴人對伊署請求國家賠償,與法不合。況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依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92,000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0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8名員警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53號、99年度偵字第2762號、第5378號、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第1391號、第168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參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該決定書,參見原審卷第23頁)。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228號解釋之理由書中並已闡明: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旨在案,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上訴人告訴上開8名警員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參與追訴之偵辦而觸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就所訴之事實,既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仍恣意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顯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即: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開庭)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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