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演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二三二七號、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演洲(下稱被告)前有如附件之原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隔約半小時後,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塑膠勺子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塑膠勺子一支等物。(二)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道上菜園內,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隔約五分鐘後,在同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6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以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五十一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0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60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塑膠勺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吸管一支、塑膠勺子一支等物扣案可稽,及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出具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圖、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同意抽血書、通知衛生所抽血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1151號、E101197號、G101246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因供出毒品之上手為 李中堅 ,並因而查獲李中堅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中堅)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既經警方查獲,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各先加後減之。原審並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體悟施用毒品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部分,每次各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部分,每次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物品並依法沒收銷燬之或收沒。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上訴略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手為李中堅,並因而查獲李中堅販賣毒品一情,業據載明於起訴書,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雖然減刑之多寡為法官之裁量權,不能以為於法不合,然被告深表不服,認為不合比例原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給予被告依法應享有之法益及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提起上訴。茲查,1、本件原判決業已經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見附件之原判決書第六頁】。2、再者,原判決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另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抽血書及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物為憑,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法論科,亦無任何不當情形,已如前述。綜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