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瑜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因飲酒後懷疑路過行人為小偷,竟自上址住處樓上將酒瓶、磚塊砸往樓下。員警 林志明陳永偉 及義警 蔡崑明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當場發現乙○○滿身酒氣,涉有重嫌,乃請乙○○出示證件配合調查,但為乙○○所拒,員警林志明、陳永偉乃向乙○○表示,不配合查驗身分,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乙○○仍拒不配合。於同日23時20分許,員警林志明、陳永偉欲將乙○○帶上車返回派出所執行職務之際,詎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接續先於員警林志明欲將乙○○抵住警車車門之腳,抬進車內時,向員警林志明頭部、頸部揮拳攻擊,再於員警陳永偉欲帶同乙○○返回派出所,關上警車車門時,持手機敲打員警陳永偉之右臉,致林志明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陳永偉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義警蔡崑明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18頁背面),又均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均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蔡崑明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均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義警蔡崑明於101年8月3日、員警林志明、陳永偉於101年8月17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詰問該3位證人,且上開3位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均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為證據。
(四)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及手機折斷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受傷及折斷情狀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卷附和解書,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打警察的意思,當天有喝酒加上警察對伊的態度不好,伊心生不滿才會如此,伊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且伊係因酒後失態致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證人即義警蔡崑明於101年8月3日在偵查中證述:「(員警問你乙○○如何妨害公務,你說員警請乙○○拿身分證查明身份,該女子從頭到尾,都不配合,而且口氣還很兇?)是,有錄影。我是義警,我跟林志明、陳永偉員警去巡邏。」、「(乙○○在車上時有無動手打警察?)乙○○有揮拳,有拉扯,我拿攝影機在外面就有看他在拉扯,乙○○在車內有腳踢手揮,但警察如何被打到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拿攝影機在車外攝影。」、「(林志明員警於過程有無受傷?)我有聽他說他眼睛被揮到,有倒地。」、「(員警有無對乙○○暴力脅迫?)沒有,員警要乙○○出示證件,乙○○不出示,所以員警請她回警局。」、「(當時乙○○有無喝酒?喝到什麼程度?)有。我不知道乙○○喝到什麼程度,但當時他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2.證人即員警林志明於101年8月17日在偵查中證述:「(於101年6月7日當日你去處理乙○○案件經過?)有人報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有人從樓上亂丟酒瓶、磚塊。我跟陳永偉及 蔡昆明 義警陪同當時在外值線上備勤,110轉給派出所值班人員,該人員於23時3分通知我們去前往處理,當時我們到現場在樓下看到地上有酒瓶與磚塊時,乙○○就下樓承認磚塊與酒瓶東西是他丟的,講話很大聲、咆哮,情緒不穩定,有濃厚酒味,我們就請乙○○出示證件及告知身分證字號,但乙○○拒絕,也不願意告知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們先預告乙○○3次,如果無法出示證件將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乙○○就轉身要離開,所以我們請乙○○到車上要帶回所內查驗身分,乙○○仍然拒絕,所以我們要將乙○○拉上車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過程中乙○○有無出手毆打?)上車前就只有拉扯,上車後乙○○腳伸在外面,我要將乙○○的腳扶進去時,乙○○就用手打我頭部左側,之後我就倒地。」、「(過程中乙○○有無用手機打陳永偉?)我被打後就先送到 林新 醫院,所以陳永偉如何被乙○○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6頁)。
3.證人即員警陳永偉於101年8月17日在偵查中證述:「(當日到現場處理乙○○案件經過為何?)我跟林志明及義警當日接獲通報後到現場,到現場後遇到報案人,報案人表示有人因為不明原因向他丟磚塊與酒瓶,並表示是3樓的人丟的,我們就要聯絡該戶人家,結果乙○○就自己下樓,乙○○下樓後開始咆哮,與報案人發生爭吵,乙○○認為報案人是小偷,報案人說他們夫妻去那邊散步,之後我們詢問乙○○有無丟磚塊與酒瓶,乙○○只有承認他有丟磚塊,之後我們要請乙○○出示身分證件,但乙○○不願意配合,繼續跟報案人爭執,我們就告知乙○○不配合查驗身分要將乙○○帶回派出所,之後我先上車,林志明要請乙○○上車時,在上車時乙○○突然向林志明揮拳,之後林志明倒地,我通知救護車並請同事來支援,同事到場後,要將車門關上時,此時乙○○就用手機打我的右臉,當時有紅腫,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
4.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其內容為:「
一、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時間22:58:25跳到45:錄影畫面出現跳接狀態。
②時間22:58:57-59:12:1對夫妻、1名義警與2名警察由畫面右下方一同出現,並手指高處走向前方之房子。
③時間22:59:01:被告由該房子(畫面上方)走出。
④時間22:59:15-24:全部人集結於該房子前講話。
⑤時間22:59:31跳到35:錄影畫面出現跳接狀態。
⑥時間22:59:52-53:被告轉身走回該房子,其他人則繼續留在原地。。
⑦時間23:00:14:其他人散開,陸陸續續離開上開房子前⑧時間23:01:18:其他人聚集於路中討論。
⑨時間23:01:44:被告又走出該房子,並走向其他人。
⑩時間23:01:55:被告走向其中1名警察說話。
⑪時間23:02:39-03:10:被告與2名警察站在畫面左上方路邊深色汽車旁說話。
⑫時間23:03:10-21:一名警察暫離被告身邊,被告繼續與另一名警察說話。
⑬時間23:03:23:義警拿出器材開始錄影蒐證。
⑭時間23:03:29跳到37:錄影畫面出現跳接快轉狀態。
⑮時間23:03:39:被告與兩名警察離開汽車走到路中(畫面中
間偏上),⑯時間23:03:59跳到04:01:錄影畫面出現跳接快轉狀態。
⑰時間23:04:05跳到12:錄影畫面出現跳接快轉狀態。
⑱時間23:04:33-41:一台白色汽車由畫面右上方出現,行經
路中,所有人讓行退開,除攝影之男子退到畫面右邊外,其餘的人都退到畫面左邊之深色汽車旁,該車輛並由畫面右下方駛離。
⑲時間23:05:09跳到13:錄影畫面出現跳接快轉狀態。
⑳時間23:05:42-52:兩名警察開始拉被告,被告用力想要掙脫,兩名警察一前一後推拉著被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㉑時間23:05:50:女子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㉒時間23:05:50-58:②之男子、女子及義警陸續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二、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張代表被告,林代表林志明,陳代表陳永偉。)①錄影時間00:00:00-01:18:張與林、陳站在警車前對話。
張在中間,林在畫面右邊,陳在畫面左邊。
張:「你要怎樣?」林:「你這樣就有攝影。」義警:「OK.OK.」張:「攝影。攝影。你們去攝影啦。」林:「剛才你有。」張:「我是撞死人,還是怎樣。」林:「你丟。你丟石塊。」張:「我警告他。我丟到了嗎?我怎麼知道他是誰。」林:「你丟已經涉嫌違反社維法了。」張:「我下來的時候,看到他,我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根本就不知道你是誰。」報案人:「我不知道三樓是誰。」張:「你不知道是誰,那你來這裡做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你是誰。」報案人:「我騎腳踏車去玩,從這邊回來。」張:「那你是對狗做什麼?你打狗做什麼?」報案人:「那跟我無關。狗跑出來咬人。」張:「那不是我們的狗。那是一隻野狗。不是我們的狗。」報案人:「不是你們的狗,啊就跑出來咬人啊。」張:「不是。我感覺到你是在挑倖。」張:「我就很生氣。那就沒什麼,不過是一隻狗。」報案人:「那它就跑出來追人啊。」張:「追。追。啊。我就很生氣啊。」報案人:「不然是要被它咬喔。」張:「是啊。那你講我...(聽不清楚)是怎樣?」報案人:「我撿石頭要打它。」張:「撿石頭,我怎麼知道那是什麼。調監視器出來看啦。」報案人:「好。」報案人之妻手比地上說:「你看,你看,這整條路。」報案人:「本來就不是。本來就不是我們。我也不知道是你啊。我就報警。」張:「你去報,不要緊啦。」②錄影時間00:01:19:一台白色轎車駛過。
③錄影時間00:01:22-02:19:
報案人之妻:「說什麼不好意思,還拿一個瓶子說:『有辦法就去報警』。你有沒有,有沒有拿酒瓶..」張:「我真的。我就不知道是誰啦。」報案人之妻:「誰都一樣啦。」張右手向外揮動數次:「好啦。好啦。趕快去啦。」報案人之妻:「把人家..你就不對。」張:「對。那不然我們家的車被劃就對喔。」報案人之妻:「那是你家的事情。」張:「你家的事情,你路人你說了就是嗎。」報案人之妻:「啊。我們是會把你怎麼樣。」張:「那我又會把你怎麼樣。...要怎樣。」陳:「小姐。我現在要求出示你證件。不然,我要請你去派出所。」張:「我沒有證件啊。」林:「沒有證件,那我要帶你回去派出所。」④錄影時間00:02:20-02:25:兩名員警分別握住被告的左右
手。張:「你不要這樣喔。」林:「不然要怎樣。」張:「你放開。」林:「不要緊我們現在有攝影。」⑤錄影時間00:02:26-02:42:陳手拉被告。林從後推著被告的背,一起往警車方向行進。
張:「我跟你說,我現在打電話給我的律師。」林:「可以。到派出所在打。喝點酒就這樣。」⑥錄影時間00:02:43:陳拉被告的右手,林從後推被告上車後
座。林:「進去。」⑦錄影時間00:02:43:張腳抵住後座車門框身體不斷往後用力
抵抗。張:「我的瓦斯爐。你去關瓦斯。你去把瓦斯關掉。」⑧錄影時間00:03:03:陳永偉先進入車後座。張移動到前車門,林從後壓住被告。然後 林用力 把張推往後車門推入後座。
⑨錄影時間00:03:05:張:「我有攝影機有證據。」林:「有
證據最好的啦。」⑩錄影時間00:03:09:張右手握著手機揮向林,右腳抵住前門,林雙手抓住張的右腳。
⑪錄影時間00:03:10:林:「你現在腳是要怎樣。」⑫錄影時間00:03:11:林背對鏡頭。林的帽子飛出,出現數聲撞擊聲,張用手揮擊林。
⑬錄影時間00:03:12-14:
張:「你對我一個女人這樣」。
林喊叫:「啊。」,林向後跌坐地上。
林喊叫:「啊。」張:「你對我性騷擾呴。」⑭錄影時間00:03:15:林右側身躺在地上,左手按著自己的左臉。
⑮錄影時間00:03:17:張:「不要假。」「看得多了。」⑯00:03:20:林喊叫:「啊。」,並仰躺在地上。林:「我眼睛好痛。」,並喘息。
⑰錄影時間00:03:27:張撥打手機。
⑱錄影時間00:03:29:林左手捂著左臉仰躺在地,並說:「幫
我叫救護車一下。」⑲錄影時間00:03:31:張:「不要假哈。看得多了。」⑳錄影時間00:03:35:林:「好痛。眼睛。」,並喘息。林:
「幫我叫救護車一下。」㉒錄影時間00:03:43:張:「不要那麼假。很好笑。看太多啦
」㉓錄影時間00:03:49:林:「你有沒有拍到。」義警:「有。
有。有。」㉔錄影時間00:04:17:林手撐地坐起。
㉕錄影時間00:04:22:張對著手機大聲說:「不要臉,把我壓
進車子,說我打他,現在又叫救護車,還把我攝影。你知道嗎,我快氣死了。」㉖錄影時間00:04:38:張對著手機大聲說:「你去死啦,好啦
,你趕快去死,好啦,沒有錯,不肖人,這些都不肖人,」㉗錄影時間00:04:49-52:張右手將手機拿離接聽位置,右手
單手合上手機。右手比向陳,說:「不要假啦。我有攝影機啦。」㉘錄影時間00:04:57-05:17:
陳:「講話小聲一點好嗎。」張:「我跟你說,我的親戚都是..(聽不清楚), 楊天生 、楊天進那是我姊夫,我又不是不認識。」陳:「還有誰。」張:「還有誰。 何文海 (台語音譯)你認識嗎。」陳:「好啊,叫來啊。」張:「好,我現在立刻叫。」陳:「好啊,立刻叫啊。」張:「你把我手放開,我立刻叫。」陳:「帶回派出所後,有的是時間。」㉙錄影時間00:05:18:張右手指著林,並說:「你不要假啦,
真難看,一個男人用這種手段很難看啦。」㉚錄影時間00:05:28:陳伸出右手手越過乙○○身體拉上後座
車門,但張又將後座車門打開,張並說:「不是啦,你拉我做什麼,你要做什麼?」,並將右手右腳伸出後座車門外,以阻擋陳欲關上車門之動作。
㉛錄影時間00:05:37-59:
陳:「421,420呼叫」張:「請問你是要將我拉近車內做什麼?」陳:「要帶你去派出所。」張:「不用。」陳:「不用,是你在講。」張:「要叫律師啦。」陳:「叫來啊。」陳:「421,420呼叫,你呼叫女警到剛才案發地點,有人妨害公務,毆打警察。」陳:「剛才叫你拿出證件,你又不拿出來。」張:「我現在去拿啊。」陳:「你唸給我就好。」㉜錄影時間00:06:00:林由地上站起來。張用右腳擋住後車門
,並用右手撥打手機,林打開右前車門將帽子丟到車前座後關上前車門。
㉝錄影時間00:06:16-26:
林:「很有力氣。」張撥打手機,對著手機說:「你趕快回來,有人要綁架我,三四個人要把我綁架。你沒用,你去死。」㉞錄影時間00:06:28:乙○○右手放下並合上手機。
㉟錄影時間00:06:41:張:「我回去翻電話簿。」㊱錄影時間00:06:50:張右腳放在車門框外:「不行,絕對不
行。」張不斷揮著右手,並說:「我有攝影機有攝影,絕對不行,絕對不行,我沒有開車,沒有撞死人,不是現行犯,你聽得懂意思嗎。」「你放開我,你放開我,你拉著一個女人的手做什麼。」㊲錄影時間00:07:26-40:張撥打電話:「三四個人要把我押
走,你趕來。幹你娘,你不肖人啦,你沒用啦,你去死啦,」,然後合上手機。
㊵錄影時間00:07:48-08:21:乙○○拿起手機操作,狀似以手機攝影。
㊶錄影時間00:08:23:119救護車到達現場。
㊷錄影時間00:08:29:張:「你放開,你手放開我。」,並繼續拿著手機,狀似以手機攝影。
㊷錄影時間00:08:59-09:28::119救護人員拿急救箱,然後拿出藥水及紗布,以紗布沾藥水覆上林頭上受傷部位。
㊹錄影時間00:09:31:張:「你放開我,你要做什麼。」
勘驗結果:被告全程情緒激動說話非常大聲,並以手機辱罵與其通話之人。」,有原審於10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5-18頁)及上開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
5.依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及手機折斷照片所示,案發現場有酒瓶及磚塊碎片,員警林志明受有臉部等傷害,並被告手機折斷(見警卷第14─17頁)。
6.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其內容載有:「報案人: 劉男 ;報案時間:2012/6/7下午11:07:36;案件描述:有人從3F丟石頭;回報處理情形:『2012/6/723:10:24』:通知420林志明前往處理、『2012/6/723:14:27』:420回報:到達」等內容(見警卷第18─19頁)。
7.綜合上開證人即義警蔡崑明、員警林志明、陳永偉上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及手機折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容等,可知:證人蔡崑明、林志明、陳永偉上開證述,經分別訊問結果,就本案案發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現場照片、員警受傷照片及手機折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容,核亦均相符合,是證人蔡崑明、林志明、陳永偉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中關於證人林志明證稱:上車後乙○○腳伸在外面,我要將乙○○的腳扶進去時等語,此部分情節,與勘驗光碟結果顯示係林志明欲將乙○○抵住警車車門之腳,抬進車內時等節,未盡相符,自應以勘驗為準,附此敘明)。則被告飲酒後懷疑路過行人為小偷,竟自上址住處樓上將酒瓶、磚塊砸往樓下。員警林志明、陳永偉及義警蔡崑明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當場發現乙○○滿身酒氣,涉有重嫌,乃請乙○○出示證件配合調查,但為乙○○所拒,員警林志明、陳永偉乃向乙○○表示,不配合查驗身分,要將其帶回派出所,乙○○仍拒不配合。於同日23時20分許,員警林志明、陳永偉欲將乙○○帶上車返回派出所執行職務之際,詎乙○○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接續先於員警林志明欲將乙○○抵住警車車門之腳,抬進車內時,向員警林志明頭部、頸部揮拳攻擊,再於員警陳永偉欲帶同乙○○返回派出所,關上警車車門時,持手機敲打員警陳永偉之右臉,致林志明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陳永偉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等情,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人及勘驗光碟結果所示可知:被告從其居住處丟下石塊在上開公共場所,經報警後,員警前去處理並告以其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復經員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若無法出示則要其至派出所調查等語,員警於被告不拿出之情況下,乃依法要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自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員警要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之際,為上開行為,乃在明知並有意之狀況下所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沒有要打警察的意思及妨害公務的故意云云,並不足採信。
2.依上開勘驗光碟所示,被告雖有飲酒及情緒激動之情,然其於現場之對答與常人無異,深知為自己辯護,被告於打到員警林志明後,猶對林志明稱不要裝了等語,復撥打電話給他人求救,於該他人未能趕來,更大聲辱罵該人等情,顯見其並未因飲酒後而致辨認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之情。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於員警林志明欲將乙○○抵住警車車門之腳,抬進車內時,向員警林志明頭部、頸部揮拳攻擊,致林志明受傷;再於員警陳永偉欲帶同乙○○返回派出所,關上警車車門時,持手機敲打員警陳永偉之右臉,致陳永偉受傷,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及其他宣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事後又狡飾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業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與2人員警林志明、陳永偉達成和解,於本院固仍否認犯行,惟其已為其不當行為而有反思之意,本院考量其在係在缺法治觀念而犯下本案行為,究非窮兇惡極而不可饒恕之人,是以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責令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使其以勞務直接付出奉獻社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使其在專人之監督指導下逐漸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庶幾免於再犯,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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