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 劉文貴 (已歿,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周化南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明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須為真實之親屬關係,而劉文貴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惟劉文貴因周化南允諾給予新臺幣6萬元,作為假冒被告外公之代價,乃於民國90年9月間提供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予周化南,並虛偽擔任被告之外公,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內容不實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再由周化南陪同劉文貴向戶籍地管區警員虛偽具保取得保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何證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航宇國際旅行社職員 連台 聲為被告向內政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證」),使被告得以於91年1月9日冒用劉文貴外孫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女」)名義非法來臺,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
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9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3年1月16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4年3月2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本院94年度簡字第546號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等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月1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6月20日期間共2年5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4年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至94年3月22日繫屬法院前之2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1月18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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