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 葉頌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葉頌仁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被告 葉柏均
葉柏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王雅芳 複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 葉中川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原告母親 葉張淑津 、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五人,前三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後二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詎被告葉頌仁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侵占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故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訴請塗銷被告葉頌仁之繼承登記,復因原告母親葉張淑津已過世,請求將前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另就遺產中之股份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元,被告葉頌仁應返還分歸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進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分割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㈡被繼承人葉張淑津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過世,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為其繼承人,前二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後二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詎被告葉頌仁於被繼承人葉張淑津過世後逕行提領其遺產存款計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遺產中之不動產一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部分依遺囑辦理單獨登記,至於遺產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就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另就遺產中之現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五元,被告葉頌仁應返還分歸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進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分割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遺產,如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㈢原告願就聲明第三、六項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葉中川、葉張淑津遺產項目整理表各一件、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整理表二件、遺產清冊影本二件、原告簽名真正與非真正之委託書影本各一件、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葉頌仁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被告葉頌仁為時效抗辯,原告就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再為主張應屬無據;㈡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遺產,請依被告葉頌仁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葉張淑津遺產項目整理表一件、被告葉頌仁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整理表一件、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刑事判決、繼承費用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葉柏均及葉柏辰方面:渠等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到場調解不成立,同意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再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頌仁侵占被繼承人葉中川之遺產,故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訴請塗銷被告葉頌仁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前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然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後,係回復為被繼承人葉中川名義,原告請求不經葉中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將前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原告、被告葉頌仁、葉柏均及葉柏辰公同共有,進而為遺產分割,顯然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請求顯然無據;㈡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雖原告於聲明第五項聲明辦理繼承登記,然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本得於起訴前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葉張淑津遺產之繼承登記,本件又非被繼承人葉張淑津於訴訟中方過世而有訴訟經濟考量以聲明繼承登記取代實際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未先辦妥被繼承人葉張淑津遺產中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張淑津之遺產,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前揭請求顯然無據;㈢基上,原告針對兩位被繼承人葉中川、葉張淑津遺產中相關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方式,均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致無從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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