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被告 曹葉秋娟 被告 曹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及曹榮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及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97%(目前合計為年息4.31%)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及授信契約書為憑。詎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5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730,349元,則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日,邀同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及曹榮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及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92%(目前合計為年息4.26%)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5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且於10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後,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亦未將本金一次清償完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78,028元,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約定,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被告曹明夫、曹葉秋娟及曹榮信為本件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349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028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曹明夫、曹葉秋娟及曹榮信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查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5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且按期清償本息,迄原告起訴時,2筆借款已合計清償3,191,623元。嗣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財務吃緊,週轉困難,始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絕非故意拖欠等語,故請求原告能與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協商延緩清償或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查帳資料1紙、借據影本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為證,被告紹貿企業有限公司、曹明夫、曹葉秋娟及曹榮信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或分期清償等詞,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49,01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1,730,349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息百分之四點三一│,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計算之利息。│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078,028元│自105年5月3日起│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息百分之四點二六│,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計算之利息。│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