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追加原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祭祀公業 張逢進 與被告 許憶婕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追加為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訴之追加(含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者,應以原起訴之原告為限;第三人不得任以自己名義,請求追加為他人訴訟之原告並更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與被告許憶婕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此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祭祀公業張逢進補正而未補正,業據本院裁定駁回),追加原告張明輝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其自己名義具狀追加自己為原告,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張逢進新臺幣300萬500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張明輝既非本案原告,核僅屬第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自行請求追加為原告,遑論追加備位之訴。從而,張明輝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