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庭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108年4月26日,透過出國旅遊打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8至10人之微信群組,劉庭旭再透過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執行車手領款事宜。劉庭旭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日17時16分,對 賴昱辰 佯稱誤將賴昱辰加入金石堂書局每月扣款之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9分25秒,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張 書倫 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劉庭旭接獲群組內某一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領款,劉庭旭遂於108年4月26日下午,搭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水世界入口,由群組內之另一成年成員交付上開 張書倫 帳戶之金融卡給劉庭旭(無證據證明劉庭旭知悉為人頭帳戶),劉庭旭隨即於同日18時34分43秒、18時35分58秒,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將該帳戶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群組內之該成員。嗣經被害人賴昱辰發現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張書倫帳戶之提款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劉庭旭(下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賴昱辰、 謝宗岳 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經原審認被告除共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指對賴昱辰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與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對原判決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指對賴昱辰詐欺取財部分)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中地檢108年偵字第14040號卷第37至41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張書倫左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08年偵字第14040號卷第43、45、47、49、53至63、65、71、75至77、85至87、153至1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揭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可參)。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僅擔任依上級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又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賴昱辰、謝宗岳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實行行為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二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其平素有正當工作,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當日,僅參與領取該詐欺集團詐騙本件2位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數萬元,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旋為警查獲拘提到案等情,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極為短暫,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非嚴重危害社會,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期間,一再故意犯同質性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加重詐欺罪科以最低法定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未婚,家庭經濟欠佳,月收入約4萬6千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原審雖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自非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暨說明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如後述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妥適。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未依數罪併合處罰,縱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均有不當云云,然依前述理由,其指摘意旨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已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全數均交予上手,尚未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逕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