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後,連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販售予 陳明文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謀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明文於警詢證言、監聽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通話紀錄表(即監聽錄音帶譯文)及行動電話二支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係因曾與陳明文吵架,始遭陳明文於警詢中誣指販賣MDMA等語。
四、經查:陳明文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去陳明文住處搜索查獲時,固於警詢供稱:搖頭丸是跟「 阿峯 」之男子購買,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大概九十二年四月跟他購買,進價每顆新台幣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另外亦曾向「阿峯」以每公克進價六百元購得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惟陳明文於原審即結稱:我跟被告會認識,是因為被告的一個女性朋友跟我們有糾紛,所以有跟被告打架,並因而認識,後來我們發現是我們錯了,所以有想要賠償被告一點金額。平日我都和我朋友一起玩,且合買比較大量的毒品吸食。那些朋友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名字,但不含被告。之前沒有跟被告買過MDMA,警詢時確有供稱我向被告購買MDMA,但那是因為警察刑求我,要我指認他才讓我交保,因為我受不了刑求,又要回家照顧父親,所以才不得已供出被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第十頁筆錄上所載,是我所陳述,但這是警察那時問我搖頭丸買多少錢,我說綽號阿峯是因為警察說在監聽紀錄上有說到阿峯,警察就叫我要指認他,我被警察騙,就說是跟阿峯買的。那段話是在我的自由意識下陳述,因為之前警察已經刑求過了,所以我就全部配合;且我受不了毆打,又要回家照顧父親,可是我自己並沒有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按證人陳明文於警詢所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該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前訴訟程序進行之詢問,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效力不受響。然證人陳明文原審證稱:因與被告打架,始認識被告,核與被告辯稱係與陳明文打架,而相互認識等語相符。則證人陳明文與被告既有怨隙,及至原審復明確證稱警詢供稱曾向被告購買MDMA為不實,自不得以陳明文警詢所供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雖經警扣案,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森樂九二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七日止,並有監聽錄音帶、通話紀錄表可稽。惟依該通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均係與綽號「Nico」、「 小潘 」、「 阿偉 」、「 皮皮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間相互通話,並無被告與陳明文談論有關毒品買賣之事。另被告雖坦承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陳明文或他人聯繫,然卷內並無被告有以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事證。足見該通訊監察記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無從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陳明文於警詢供詞、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通話紀錄表(即監聽錄音帶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等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猶以陳明文警詢所供及卷附被告電話監聽記錄等,指稱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