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明吉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依職權以87年易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1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與綠溪路口不慎與警用機車擦撞,雙雙倒地,為警發現其手持鐵盒1只,惟蔡明吉未留在原地接受警員盤查,反而持該鐵盒奔跑80至100公尺至綠溪路2號對面甘蔗園內,並將該鐵盒棄置甘蔗園後,旋為追趕而來之警員制服而查獲,並在該鐵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0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蔡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依職權以87年易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8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79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1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蔡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
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治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任職 於鈺佳 工程行,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20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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