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 陳庭甄 原名: 陳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5,059元,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影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於100年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7頁)。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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