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9、8039、8452、11660、12321、3018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6、1377、137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11、5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至七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琬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9之7號美髮店消費,趁機將 胡美玉 置於店內之皮包(內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胡美玉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內佯裝係胡美玉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胡美玉」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胡美玉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胡美玉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胡美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
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大尺碼服飾店內消費,藉故與 孫嘉琳 聊天,於同日晚間6時許,要求孫嘉琳提供飲料解渴,孫嘉琳不疑有他,至店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琬玲趁機將孫嘉琳置於店內皮包(內有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行照、駕照各1張及現金6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竊得孫嘉琳之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孫嘉琳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孫嘉琳」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孫嘉琳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孫嘉琳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孫嘉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琬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98年8月30日上午8時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前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致使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機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依預借現金之方式支付現金2萬元予陳琬玲,致生損害於孫嘉琳及花旗銀行。
㈢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
月24日下午4時許,與 林妙玲 及 楊捷睎 等2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211號包廂內消費,陳琬玲趁機將林妙玲置於包廂內皮包(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1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林妙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林妙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分別偽簽「林妙玲」之姓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妙玲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妙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林妙玲、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由 黃麗珍 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佛道緣天珠店,竊取五形項鍊3條、車磲項鍊1條、貔貅項鍊1條、粉晶項鍊2條、鑽石項鍊3條、磁石項鍊1條、火供龍紋如意勾天珠項鍊1條、紅玉髓項鍊1條、寶瓶項鍊1條、八卦項鍊1條、紅髓手鐲2個、黑玉髓手鐲1個、翠玉手鐲3個、板珠手鍊1條、天眼珠手鍊4個、黑板珠手鍊3個、紅玉髓板珠3個、五形珠手鍊2個、多菱形黃水晶手鍊1個、菩提天珠手鍊3個、粉晶手鍊2個、冰粉晶手鍊1個、藏紅珠大條手鍊1條、藏紅珠小條手鍊1條、黃水晶手鍊2條、紫水晶手鍊2條、紅玉髓手鍊2條、紅玉髓大條手鍊3條、白水晶手鍊2條、蓮花紅玉髓手鍊2條、藍寶石戒指5個、紅寶石戒指2個、黃水晶戒2個、線珠戒指3個、藏珠戒指2個、黑玉髓戒指3個、十二生肖戒指6個、戒指盒1個、紅玉髓圓形墜3個、黑玉髓圓形墜2個、粉晶心形墜2個、星形水晶吊飾2個、虎牙貴人吊飾5個、女媧貴人吊飾5個、寶瓶貴人吊飾5個等物得手。㈤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2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遠東百貨桃園店施巴專櫃消費,趁機將 黃惠津 置於店內皮包(內有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千餘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黃惠津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黃惠津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黃惠津」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黃惠津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惠津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黃惠津、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華南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琬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東興素食店內,見 施素卿 將皮包放在抽屜內,趁施素卿出外之機會,將施素卿置於店內之皮包(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金項鍊1條、鑽石耳環1對、印章1枚、手機1支及現金5千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施素卿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施素卿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施素卿」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施素卿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施素卿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施素卿、如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㈦陳琬玲於99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叫車方式,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搭乘由 林大模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求林大模載運至臺北縣中和烘爐地、桃園市等處,於翌(20)日凌晨某時,林大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琬玲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便利商店前時,陳琬玲藉口腹痛,請林大模下車購買咖啡,林大模不疑有他,至便利商店內購買咖啡,陳琬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大模離去之機會,將林大模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5千元)竊取得手。陳琬玲於竊得林大模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裝係林大模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七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林大模」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彰林大模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示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加以行使,使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大模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林大模、如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琬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美玉、孫嘉琳、林妙玲、黃麗珍、黃惠津、
施素卿、林大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林育良 、 林明經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吳吉豐 、 洪春霞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旻 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宜謹、 劉世全 、 高正倫 、 楊素馩 、 洪金鏞 、 簡蕙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099001508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11月23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83號函、99年12月3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492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月10日個行營字第09916019號函及胡美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4合1)、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特殊卡片查詢各1份、華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照片6張。
㈣渣打銀行月結單、盜刷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7月26日(100)政查字第47185號函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讓渡證明書各1份、先鋒通訊進貨單2張、信用卡簽帳單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的手機照片9張。
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5月31日個行營字第09906221號函及檢送信用卡消費簽帳單2張。
㈦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易處理記
錄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7月28日合金原字第1000002828號函及信用卡簽帳單6張。㈧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信用卡簽帳單2張、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8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處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111、541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㈡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與告訴代理人 陳世宗 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且尚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二至七所示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1紙,既經交付為商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胡美玉」署名6枚、「孫嘉琳」署名11枚、「林妙玲」署名4枚、「黃惠津」署名2枚、「施素卿」署名6枚、「林大模」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習性,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然能否遽認有犯罪習慣,非無斟酌餘地。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胡美玉」署押共陸││││枚均沒收。│├──┼──────┼─────────────────┤│2│犯罪事實㈡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孫嘉琳」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犯罪事實㈢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妙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4│犯罪事實㈣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5│犯罪事實㈤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黃惠津」署押共貳││││枚均沒收。│├──┼──────┼─────────────────┤│6│犯罪事實㈥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施素卿」署押共陸││││枚均沒收。│├──┼──────┼─────────────────┤│7│犯罪事實㈦所│陳琬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示犯行│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七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大模」署押共貳││││枚均沒收。│└──┴──────┴─────────────────┘附表二:胡美玉部分
1.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8年7月28日│7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22時11分││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1樓)││├─┼──────┼────┼────────────┼─────┤│2│98年7月28日│11,1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22時21分││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1樓)││├─┼──────┼────┼────────────┼─────┤│3│98年7月28日│5,066元│大潤發中壢店(設桃園縣中│「胡美玉」│││22時37分││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4│98年7月28日│4,995元│大潤發中壢店(設桃園縣中│「胡美玉」│││22時56分││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
2.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8年7月28日│11,1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22時24分││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1樓)││├─┼──────┼────┼────────────┼─────┤│2│98年7月28日│2,400元│承冠通訊企業社(設桃園縣│「胡美玉」│││22時25分││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1樓)││└─┴──────┴────┴────────────┴─────┘附表三:孫嘉琳㈠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8年8月29日│1,520元│聯強電信中山店(設桃園縣│「孫嘉琳」│││18時52分││中壢市○○路○○○號1樓)│簽名1枚│├─┼──────┼────┼────────────┼─────┤│2│98年8月29日│1,500元│ 喬治城 (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18時59分││興路100號1樓)│簽名1枚│├─┼──────┼────┼────────────┼─────┤│3│98年8月29日│2,000元│喬治城(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19時1分││興路100號1樓)│簽名1枚│├─┼──────┼────┼────────────┼─────┤│4│98年8月29日│300元│喬治城(設桃園縣中壢市復│「孫嘉琳」│││19時2分││興路100號1樓)│簽名1枚│├─┼──────┼────┼────────────┼─────┤│5│98年8月29日│8,000元│大學眼鏡美學館(設桃園縣│「孫嘉琳」│││19時18分││中壢市○○路○○號1樓)│簽名1枚│├─┼──────┼────┼────────────┼─────┤│6│98年8月29日│6,500元│紫羅蘭內衣(設桃園縣中壢│「孫嘉琳」│││19時31分││市○○路○○號1樓)│簽名1枚│├─┼──────┼────┼────────────┼─────┤│7│98年8月29日│7,962元│ 屈臣氏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孫嘉琳」│││19時43分││山路118號)│簽名1枚│└─┴──────┴────┴────────────┴─────┘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8年8月30日│1,28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孫嘉琳」│││││內壢店│簽名1枚│├─┼──────┼────┼────────────┼─────┤│2│98年8月30日│1,500元│統一星巴克—內壢門市│「孫嘉琳」││││││簽名1枚│├─┼──────┼────┼────────────┼─────┤│3│98年8月30日│1,74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孫嘉琳」│││││內壢店│簽名1枚│├─┼──────┼────┼────────────┼─────┤│4│98年8月30日│3,033元│金緻品珠寶銀樓│「孫嘉琳」││││││簽名1枚│└─┴──────┴────┴────────────┴─────┘附表四:林妙玲部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及購得商品│偽造之署押││號│││││├─┼──────┼────┼────────────┼─────┤│1│98年12月24日│10,360元│普雷伊桃園店(設桃園縣桃│「林妙玲」│││17時53分許││園市○○路○○號112室),│簽名1枚│││││自 林宜瑾 處購得X—BOX360││││││電視遊樂器1台。││├─┼──────┼────┼────────────┼─────┤│2│98年12月24日│19,656元│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17時58分許││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枚│││││娟處購得NOKIAN8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98年12月24日│1,500元│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17時59分許││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枚│││││娟處購得NOKIA電池1個。││├─┼──────┼────┼────────────┼─────┤│4│98年12月24日│19,656元│先鋒國際電訊(設桃園縣桃│「林妙玲」│││18時00分許││園市○○路○○號),自林旻│簽名1枚│││││娟處購得NOKIAN9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7)。││└─┴──────┴────┴────────────┴─────┘附表五:黃惠津部分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9年1月2日│10,480元│燦坤3C桃鶯店(設桃園縣桃│「黃惠津」│││16時50分許││園市○○路○○○號1樓)│簽名1枚│├─┼──────┼────┼────────────┼─────┤│2│99年1月2日│2,615元│泓泰食品有限公司│「黃惠津」│││16時30分許│││簽名1枚│└─┴──────┴────┴────────────┴─────┘附表六:施素卿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9年1月15日│2,900元│統一星巴克(設桃園縣中壢│「施素卿」│││10時11分許││市○○路○段○○○號)│簽名1枚│├─┼──────┼────┼────────────┼─────┤│2│99年1月15日│3,000元│ 夏綠蒂 精品(設桃園縣中壢│「施素卿」│││10時15分許││市○○路○段○○○號)│簽名1枚│├─┼──────┼────┼────────────┼─────┤│3│99年1月15日│13,155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10時23分許││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4│99年1月15日│11,000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10時27分許││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5│99年1月15日│10,564元│金緻品珠寶銀樓(設桃園縣│「施素卿」│││10時29分許││中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6│99年1月15日│1,980元│鈞得實業公司(設桃園縣中│「施素卿」│││10時35分許││壢市○○路○段○○○號)│簽名1枚│└─┴──────┴────┴────────────┴─────┘附表七:林大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之署押││號│││││├─┼──────┼────┼────────────┼─────┤│1│99年2月20日│4,187元│頂好超市寶山店(設桃園縣│「林大模」│││凌晨3時許││桃園市○○街○○○號、278│簽名1枚│││││號)││├─┼──────┼────┼────────────┼─────┤│2│99年2月20日│2,724元│小北百貨育樂店(設桃園縣│「林大模」│││凌晨3時24分││桃園市○○路○○○號)│簽名1枚│││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