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開放式之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約新台幣1380元之OLAY多元修護晚霜、OLAY多元修護晚霜(特殊保養)2瓶,得手後將2瓶修護晚霜之產品包裝外盒拆除並棄置於賣場玩具區之販賣架上,再將該2瓶修護晚霜置於皮包內而為遮掩欲離去之際,為家樂福賣場之安全幹部 呂浩維 發現並報警,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8至9頁),核與證人呂浩維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幀可資佐憑(警卷第13至15頁、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益,任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然查被告並無前科之記錄,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對告訴人家樂福賣場造成之損害程度,事後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