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 許梵涵 被告 沈杉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9號、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被告沈杉濬之母親身體欠佳,無人可資照顧,希望可以讓聲請人回去照護,且聲請人尚有一年幼之幼子,因聲請人任職醫院必須日夜值班,無暇照顧幼子,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被告所犯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自無可能有懷胎5月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又查無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3支、TNT炸藥、子彈等物扣案可憑,另參之搜索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田中10號之1、12號之1即被告之租屋處;高雄市○○區○○○路31之2號5樓即被告之兄 簡進雄 租屋處,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足知其內物品均與被告有相當之關聯,復參諸於上址扣得之火藥、槍管、底火、彈頭、彈殼等物,均屬製造槍枝、子彈所需之零件,另扣得之砂輪機、電鑽、小型研磨器等物,亦足供作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用,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再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製造槍械之工具及是否有改造槍械部分供述前後翻異,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同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6日、同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101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第28頁、第66至67頁),且對於其兄簡進雄位在高雄市○○區○○○路31之
2號5樓租屋處扣得之物品為何人所有部分,語多保留,對同案被告簡進雄亦多所維護,顯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足彰其飾卸刑責之心態,仍心存僥倖,且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與證人、共犯串證,妨礙刑事追訴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擔保被告無在外與相關人等串證卸責他人之舉措,而不足以確保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明朗,無串證之虞,且簡進雄業已交保,依比例及平等原則,亦應以交保代羈押云云,因與被告前揭翻異之情未合,自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訊問時,對於是否常與人發生爭執以及是否有販賣子彈予人尋仇一事,經本院提示譯文後仍矢口否認,則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以及子彈對民眾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程度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即被告之妻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如上所述,本院羈押之理由既屬依法有據,而被告部分則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述被告尚有幼子、母親待照拂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俱不相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執上情,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準此,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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