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接近同日凌晨約3時許」;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正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仍未能悔悟、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度酒後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