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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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宦瑲選任辯護人黃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宦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宦瑲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所示金額之對價,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經警對蘇宦瑲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6月29日下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2層鐵皮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蘇宦瑲所有並供其聯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盤1個、電子秤1個、分裝吸管1支、記帳名冊1本等物【上開物品均移送至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其中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壹張)1支、電子秤1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宣告沒收】,始循線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廖仁 豪、 劉俞廷張展銘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廖仁豪 、劉俞廷、張展銘,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廖仁豪、劉俞廷、張展銘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廖仁豪、劉俞廷、張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廖仁豪、劉俞廷、張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7月27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7月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5頁、第86至
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宦瑲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廖仁豪、劉俞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張展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717
5號偵卷第34至40頁、第59頁、第6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指認張展銘、劉俞廷、廖仁豪之相片影像資料影本、劉俞廷、廖仁豪指認蘇宦瑲之影像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87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0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0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72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1910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49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050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39頁、第48頁、第51至82頁、第102至105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2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於警詢中概括坦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張展銘、廖仁豪、劉俞廷等人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中復坦承全部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揆諸首揭意旨,堪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均已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供承不諱,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3頁),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與張展銘、廖仁豪、劉俞廷均為朋友關係,此分別經證人張展銘、廖仁豪於偵查中、劉俞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高雄偵卷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從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並已移送至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
0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一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該門號SIM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該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參見本院卷第78頁),即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盤1個、電子秤1個、分裝吸管1支、記帳名冊1本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於本案並無關聯,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
1頁背面),又該等物品亦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毒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宦瑲於99年6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仁豪,並收取價金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廖仁豪持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蘇宦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份之犯行,惟查:證人廖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次查,依據廖仁豪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喂,我到市區了。廖仁豪:喔,我在家。被告:我要到了,你可以出來了。廖仁豪:好」(參見警卷第106頁),亦僅可得知廖仁豪與被告當日有見面之事實,尚無從逕此遽認其等間有何毒品交易之事實。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僅以被告與證人廖仁豪之上開通訊譯文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徒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於99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展銘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瑲│案扣案之0000000│││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枚)壹支,沒│││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上│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張展銘│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南1之30號住處,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償之。│││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展銘,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二│於99年5月24日下午8時25│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許,張展銘以其持有之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案扣案之0000000│││宦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號SIM卡壹枚)壹支,沒│││品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張│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展銘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村中南1之30號住處,以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展銘,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三│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51│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許,張展銘先以其持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案扣案之0000000│││蘇宦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36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毒品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張展銘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和村中南1之30號住處,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展銘,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四│於99年6月19日下午6時46│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許,張展銘先以其持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案扣案之0000000│││蘇宦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36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毒品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張展銘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和村中南1之30號住處,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展銘,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五│於99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張展銘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瑲│案扣案之0000000│││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枚)壹支,沒│││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上│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張展銘│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南1之30號住處,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償之。│││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展銘,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六│於99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廖仁豪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瑲│案扣案之0000000│││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枚)壹支,沒│││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上│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屏東市○○○路○○○巷口某│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仁豪,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七│於99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廖仁豪先以其持有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案扣案之0000000│││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縣屏東市○○○路○○○巷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仁豪,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八│於99年5月25日下午6時35│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許,廖仁豪先以其持有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案扣案之0000000│││蘇宦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36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毒品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屏東縣屏東市○○○路22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巷口某處,以新臺幣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仁豪,││││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九│於99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劉俞廷先以其持有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案扣案之0000000│││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某處,│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仁劉 俞廷豪 ,蘇宦││││瑲並當場收受3,000元,完││││成交易。││├──┼────────────┼───────────┤│十│於99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劉俞廷先以其持有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案扣案之0000000│││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手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愷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某處,│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俞廷,蘇宦瑲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一│於99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蘇宦瑲販賣第三級毒品,│││劉俞廷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00000000號手機撥打蘇宦瑲│案扣案之0000000│││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二三六號之手機(含該門│││機,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枚)壹支,沒│││他命後,蘇宦瑲即於當日上│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某處,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俞廷,蘇宦瑲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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