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家華因本案原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紙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業於99年12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5頁),故自99年12月31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上訴書狀乙情,有刑事上訴狀首頁、末頁上所蓋印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書狀核轉章」、「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據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期間至100年
1月10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記載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補呈理由狀雖 陳明 除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提起上訴外,另併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補呈上訴理由,惟本院已於100年1月19日以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前開案件之上訴,有本院10
0年1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乙份可佐,上訴人僅係補正上訴理由,尚非另行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即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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