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閔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彎欲駛入長春街,適有告訴人 陳亨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因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