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原告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1,2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2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