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拾玖點貳陸公克,包裝重共叁點零叁公克,共重貳拾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巷○弄二之二號友人 林真諒 之住處,連續四、五次無償轉讓提供自己所持有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給友人林真諒施用。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雙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三‧0三公克、共重二十二‧二九公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真諒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白色粉末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白粉十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三‧0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六六,純質淨重三‧五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三)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乙○○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並無二致,惟該條例既已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毒品已限縮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範圍於第一、二級毒品,而不及於第三級毒品,惟就第一級毒品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毒品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不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四、五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科刑:
1、主刑:爰審酌海洛因為戕害身心之管制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被告仍轉讓他人使用,使毒害擴散,對於毒品之防制工作益加困難,犯罪所生危險不容小覷及所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九‧二六公克,包裝重三‧0三公克、共重二十二‧二九公克,純質淨重共三‧五九公克),雖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為其所有者僅有一包,其餘十一包非其所有,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