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為姊弟,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近六時三十分許,其二人至舅舅丁○○(原名: 莊乾信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一樓之「莊乾信內科小兒科診所」,欲接正在該診所打針之母親 田莊桃妹 外出,丁○○見其二人前來,即將手邊處理的事務擱下,請其二人一同到診所地下室,欲與甲○○討論先前甲○○為其向銀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丁○○應繳之利息遲繳而導致甲○○所有的土地、房屋遭法院查封之後續處理事宜,乙○○與甲○○二人即隨同丁○○到該診所地下室討論。甫下去不久,雙方一言不合,乙○○與甲○○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甲○○徒手握拳朝丁○○的臉部、胸部等處接續毆打數下,乙○○則站在丁○○的右側,用手抓住坐在椅子上的丁○○,不讓丁○○有反抗的機會,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診所,並應告訴人之邀請而至地下至談論告訴人與甲○○間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是告訴人和甲○○間有債務問題,和我沒關係,當天舅舅叫我們下去,因為我也沒去過他的地下室,所以我就一起下去,下去後,告訴人直接說借款的事情他已經和一信的 郭金雄 說好了,三月二十五日就會解決好,叫我們不要讓我母親擔心,我聽了很高興,因為我之前聽說我舅舅會賴帳,他這麼說我反而很感謝他,所以我還向他致謝,這時候,甲○○接到電話,他就走到樓梯口去接電話,我因為長年在國外,很久沒和舅舅見面,我就與他寒暄,我問他他女兒 莊惠君 是不是在學校向學生借錢,這也是我聽說的,沒想到,我舅舅一聽到後就抓狂,他問我我是不是親戚 莊惠琴 派來的,我請他不要激動,他就開始到處丟東西,我被他的舉動嚇到了,接者,樓上的人就陸續下來,等我媽媽也下來時,告訴人竟然對我媽媽說是我們打他,我媽媽擔心真的是我做的,因為我以前腦部曾開過刀,所以我媽媽就把我們支開、盡力安撫他,但是我們真的沒有打他云云;被告甲○○則以:我之前曾答應為舅舅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也對過保了,但是我沒有拿我的房、地設定抵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我的房、地突然被法院查封,隔天,去銀行了解才知道是因為我舅舅有一段時間都沒有繳利息,我對此的確很不高興,十三日那天,我們去診所接我媽媽,是我舅舅主動找我們去地下室談,一下去,他就說他已經和銀行的人說好了,二十五日那天都會處理好,我聽到他這麼說,我想他是
我的長輩,既然他會處理,那就算了,這時,我接到電話,我就走到樓梯口去接電話,講了三、四分鐘,突然聽到舅舅在大叫,我姐姐一直往後退,我也嚇到了,但我姐姐叫我不要過去,我正準備往上跑時,樓上的人就下來了,我並沒有打人等語置辯。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二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理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及在本院作證時分別指訴、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當天在該診所內、隨後下到地下室之護士、藥師庚○○、 曾玉源陳瓊翠 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在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下地下室談話之前,告訴人身體並未有任何外傷,不久後聽聞聲響下樓時,即見到告訴人滿臉是血乙情在卷,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有傷勢照片四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二)管歷字第二號函出具之丁○○就醫之病歷影本一份分別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七九至九二頁可稽。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於告訴人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急診入院後、為告訴人診治、無法到庭作證之己○○醫師,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之原因,親筆函覆稱:病患莊乾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手打傷臉部及胸口,經檢查發現有臉部瘀傷及水腫、前胸有瘀傷,另有頭痛頭暈等,其外傷部分較似毆擊傷,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此有證人己○○出具之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可憑,是次,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受似毆擊所造成之上開傷勢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因為被告甲○○為告訴人擔任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並未依約向銀行清償利息,導致被告甲○○所有之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被法院查封乙事,已經告訴人及被告乙○○、甲○○等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交互詰問之方式審理時,為其三人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正面至一四四頁反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至三四頁),雖然被告甲○○答稱不知道在銀行實務上常常以連帶保證人的不動產設定擔保,也並未提供自己的房、地為告訴人借款而設定擔保,其二人間此部分之糾紛,現亦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偵查中,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自己為了這件事情有不高興的感覺,被告乙○○則表示在當日與告訴人見面以前就曾聽聞告訴人很會賴帳,是而,被告甲○○應有在認為自己名下的房、地莫名其妙地因告訴人之緣故而被法院查封所以動怒、並進而出手打人之動機無訛。
(三)再查,細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單一部分,整個臉部均瀰漫者帶血的傷口、胸部亦有多處明顯之瘀挫傷,衡情,告訴人的年紀已經不小,又身為開業醫師,每天皆須面對上門求診之病患,告訴人若有心自殘後再誣陷被告二人,應不須將自己弄得如此狼狽不堪,即可達其目的;另,就被告二人質疑告訴人之所以捨新竹地區就近之醫院,而就臺北市之國泰醫院求診,經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戊○○,其到庭結證稱:係因告訴人在八年前曾因腦部動脈瘤在國泰醫院由己○○醫師操刀,這次又被毆擊頭部,告訴人擔心腦部會受傷,所以在聯絡女兒戊○○後,決定立即北上至國泰醫院乙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三四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正面至一0七頁反面),亦與上開國泰醫院之病歷記載相合,雖然告訴人於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時向護理人員主訴「被混混用手打傷臉部及胸口」(見急診護理評估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在入病房後向護理人員表示「‧‧‧今因表被搶劫,被人打傷face(即:臉)及chest(即:胸)‧‧‧」(見國泰綜合醫院護理摘要(一)(內外科病房),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告訴人表示在當時是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所以這麼說,尚合情理。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復有告訴人受傷之明確既成事實,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利息,導致被告甲○○所有之房、地被查封,進而對自己的親舅舅即告訴人大動干戈,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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