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6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2年11月27日、到期日
為94年8月9日、擔當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付款地
為台北市○○○路○段○○○號、面額為新台幣410,000元之本票1
紙,經於94年8月9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受退
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曾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被告公司自94年7月跳票
後,業務停擺,並遭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帳冊,實無人力核對原
告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雖為顧及權益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昌津股份有
限公司為背書人,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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