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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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慕媛
上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
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以
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聲請人罰金參萬元,並確定在
案,然事實上聲請人查獲當時並未駕駛小客車,有聲請人提
出之監視錄影帶可資證明,足資證明聲請人關於前揭判決有
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
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四年度北交
簡字第一六○五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
合,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五日內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瑞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