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