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杰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0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洪承翊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大門口外,旋由李政杰踰越本院之大門進入本院前廣場,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啟動 王子榮 所有停放在廣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置有風衣及雨衣各1件、安全帽1頂)電源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從本院側門離開,洪承翊見狀亦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跟隨離去。嗣經王子榮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07日08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查獲李政杰,並扣得李政杰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及在同里頂南217之2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0之37號李政杰住處),尋獲王子榮之上開機車,及於李政杰上址住處扣得原置於機車內之風衣、雨衣、安全帽等物(該機車、風衣、雨衣、安全帽等物已由王子榮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政杰被訴竊盜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據,且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第95頁、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王子榮及證人洪承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2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住家照片2張、本院大門口照片5張、現場勘驗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及鑰匙1支及本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佐。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被告於105年12月04日22時38分許進入本院前廣場後,於42分許竊得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從本院側門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之自白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本院大門而進入廣場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毀越」是「毀壞」或「踰
越」,兩者有其一即可;所謂的「門扇」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案被告爬越本院大門後,進入本院前廣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的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起訴之竊盜事實相同,僅手法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不必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0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偽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
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見過告訴人之機車拉風,為滿足自己之虛榮心,竟於夜深人靜之際,爬越本院大門後進入本院前廣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後供己騎用,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行竊之地點為法院院內,可見其膽大妄為,並考量告訴人已領回失竊機車及機車上之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得回復,犯後坦承竊盜之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未能坦白承認爬越本院大門犯案之過程,經本院當場勘驗證明被告所述由大門門縫鑽入犯案之說法不可能後,被告始坦承爬越大門手法之事實,及念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妻子及2名已成年孩子等成員、從事打零工,目前另案受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其內之風衣、雨衣各1件、安全帽1頂等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