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蘋果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告 裕華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原告管理之社區之房屋共計65戶,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0元,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8年12月份止,計30個月欠繳,共計15000元,65戶之管理費總計975000元。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蘋果村社區空戶積欠管理費清冊、建物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975000元已認定於前,雖原告未能提出起訴前已為催告之證明,惟原告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被告欠繳管理費,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9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自可認為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亦屬逾相當期限仍未履行,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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