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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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洩漏國防秘密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一號聲請重審人 吳玉成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洩漏國防秘密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覆審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三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重審之聲請,因聲請程式不合法而經駁回後,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再行提出聲請。惟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初次重審之聲請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與未提出聲請同,並無停止其聲請期間進行之效力,再行提出之重審聲請,自應以再行提出之日,定其期間已否經過,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能認其聲請為合法。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吳玉成(下稱聲請人)前就本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三號駁回其覆審聲請之決定(下稱原確定覆審決定),聲請重審,因未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經本庭以其聲請程式不合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五六號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具狀對原確定覆審決定再行聲請重審,惟查原確定覆審決定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再行提出本件重審之聲請,已逾前揭法定聲請期限,其聲請仍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劉福來法官林大洋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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