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確定。於93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591號函、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