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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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共同攜│有期徒│97年│板橋地檢97│板橋法院97│97年│板橋法院97│97年│││帶兇器│刑六月│4月│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10月│年度簡字第│11月│││竊盜未││27日│13666號│6210號│23日│6210號│24日│││遂││││││││├─┼───┼───┼──┼─────┼─────┼───┼─────┼───┤│二│共同搶│有期徒│97年│板橋地檢98│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奪│刑八月│1月│年度偵字第│年度訴緝字│5月│年度訴緝字│6月│││││24日│3733號│第89號│17日│第89號│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