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童雯眴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致理技術學院前,將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黃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撥打電話予 何瑞文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何瑞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陳建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建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瑞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