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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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6月8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3,48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8日,利息計算約定自94年4月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4%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ㄧ項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繳息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元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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