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各一支及各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四顆、二顆(共計六顆)寄藏於其上開住處衣櫥中。
二、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何 」、「小高」、「阿道」及「瘦子」四位友人,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好萊塢舞廳」前,因細故與二十餘位不詳姓名年藉之男子發生口角,繼遭該二十餘位男子圍毆,心有不甘,為謀報復,遂要求「小何」暫留於該址監控該二十餘位男子動向,獨自返家取出前「胖子」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返回該址,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號之制式手槍一支交與「小何」,「小何」則明知乙○○所交付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收受並持有之;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乙○○與「小何」在好萊塢舞廳對面之巷口目睹丙○○、 陳宗雄 、 李啟榮 及 趙樹人 等四人走出好萊塢舞廳,並相繼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甫發動車輛駛離,因認丙○○等四人之身高及穿著與之前與其發生口角、鬥毆之二十餘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中之部分男子相符,懷疑丙○○等四人即為之前與其發生口角、鬥毆之人,遂與「小何」尾隨其後,迨該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遇紅燈停車之際,共同基於明知手槍為殺人之利器,持手槍在近距離朝因遇紅燈而暫停之滿載自用小客車射擊,顯有擊中車內人員致死之可能,雖與車內乘客並無宿怨深仇,然因氣憤難消,竟仍執意持槍射擊,縱致車內人員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依序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號、二號之制式手槍,各站立於距離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約一、二公尺之右側及右後側,由乙○○朝該車之右側車體射擊擊發三顆子彈,嗣因第四顆子彈卡彈未能擊發,「小何」則朝該車右後側由後向前射擊擊發二顆子彈,並因子彈用罄而停止後逃離,總計擊中該車五發(右前車門二發、右前車門下方車緣一發、右後車輪上方車身一發、後擋風玻璃一發),使該車右前車門、後側擋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內結構等處各遭子彈貫穿、破壞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該車受槍擊時,坐於車內之丙○○等人聽聞車外槍聲大作,迅即採取壓低姿勢之躲避措施,並駕車駛離,故僅致坐於車內右前座之丙○○受有右大腿貫穿性槍彈傷併急性出血之傷害,傷者經由同車之陳宗雄等人緊急送往慶生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嗣乙○○於同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在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上開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自白其上開無故寄藏槍、彈及持槍朝丙○○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射擊之犯罪事實而表示接受裁判,並導引警察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後山羽球場旁取出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全部槍枝(至於槍內之子彈則因射擊用罄或經丟棄而滅失,自無從據以報繳)。
三、案經乙○○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受「胖子」之委託而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彈匣內之子彈多顆等情坦承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二支扣案可稽;而前開手槍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二號「製造廠」、「型式」欄所示之制式手槍,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八九九二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參以該手槍所擊發之子彈足以射穿自用小客車車體,足認該扣案之手槍確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又被告對受託寄藏之子彈數量雖稱僅知確有多顆並分置於兩個彈匣內,惟不知其詳細之數量,且又因擊發或丟棄滅失而未扣案,然依後三、(四)所述,可以認定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子彈共為六顆,且警方在槍擊現場所拾獲之彈頭、彈殼多顆,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為已呈扁平狀、嚴重撞擊變形之彈頭鉛心碎片、彈頭銅包衣碎片及口徑9x9mm已擊發之制式彈殼,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五四五四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參照),參以被告持槍所擊發之子彈,均足以射穿自用小客車車體如同前述,足認前開子彈,確具殺傷力;上揭二函均為槍械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刑事專業單位所鑑定出具,其鑑定結果均信而有徵,可為甲○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與二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互生口角,並遭圍毆,心有不甘,為謀報復,而回家取出前揭槍彈後返回現場,並在好萊塢舞廳對面巷口目睹有四、五人陸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車輛駛離,因認上車駛離等人身高、穿著與圍毆其之人相似,懷疑即為仇家,乃尾隨其後,迨車行至同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之際,站立於該車輛右側約一、二公尺之距離,持附表所示之手槍朝該車輛射擊多發子彈,致車內之丙○○受有右大腿貫穿性槍彈傷併急性出血之傷害之情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參照)指訴、被害人陳宗雄、李啟榮、趙樹人 證述渠 等於右開時、地遭人持槍射擊,致丙○○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一一四頁、第十九頁、第一一三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參照),復有丙○○所提出之慶生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五0一一00一三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被害人丙○○因槍傷而受有右大腿貫穿性槍傷合併急性出血,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九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丙○○遭槍擊案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查報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以下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勘查採證照片簿等件、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五四九0號鑑驗書一紙(鑑定出該車內右前座椅血跡與被害人丙○○DNA─STR型別相同)足憑,該採證鑑定係刑事鑑識專業單位所為,其結果可為甲○認定之依據;復有前開槍枝扣案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無端遭毆,且對方人多勢眾,乃返家取槍,意在示威恫嚇,非在殺人,我都是朝車輛之車輪及葉子板射擊,根本不可能打到人,只是我尚未當兵,且從未持槍射擊,不知槍枝之後座力,以致彈著點有所偏差,我確實沒有殺人的故意,且當時是我一人先、後持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手槍射擊該車輛,第一支手槍(即附表編號一號之手槍)約擊發子彈四、五顆,及至卡彈後隨手將槍插在前褲腰,而繼之取出插在後褲腰之第二支手槍(即附表編號二號之手槍)射擊兩發,因子彈用完而停止,此部分完全是我一人所為,根本無所謂綽號「小何」之人,「小何」完全係依警方要求所杜撰之人,當時乃冀求交保或減輕刑責,實無其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陳稱:被告罹有精神性疾病,因案發當日無端遭毆,以致在精神狀態有所障礙之情形下致有本件持槍射擊事件,請查明有無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以為減免其刑之依據云云。
三、因之本案待深究處即在被告持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車輛射擊,究係基於恐嚇犯意或基於殺人之實害犯意?有無共犯綽號「小何」者?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何?旁至較為枝節之被告所射擊之子彈數目(因此部分涉及被告受託寄藏子彈之數量,而與寄藏子彈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關)?經查:
(一)被告如何因丙○○等人之身高及衣著而認為丙○○等人即係之前與其發生口角並聚眾圍毆被告之人,且被告係在好萊塢舞廳對面之巷口看到丙○○等人陸續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尾隨之情,業據被告於甲○調查時供明在卷,而前開小客車係由被害人陳宗雄駕駛,告訴人劉俊麟坐於右前座,被害人李啟榮坐於右後座,被害人趙樹人乘於右後座,且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遇紅燈停車時遭槍擊,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啟榮於警訊、偵查時、被害人陳宗雄、李啟榮、趙樹人於警訊時指訴在卷,彼此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明知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已有丙○○等四人,而仍尾隨其後伺機伏擊。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甲○羈押於甲○訊問時,法官問被告:你開槍瞄準哪裡?被告已明確回答:我是對著門開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射入前述自用小客車之五發子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彈道重建後,認定彈道分別為:
1、右前座車門外側把手下方距地面七十四公分,以平行車體六十度角射入(由後向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並自右前座車門內側擊破膠板後穿出,最後留於駕駛座椅上。
2、右前座車門外側把手下方距地面六十五公分,以垂直車體七十度角射入(由後向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最後留於車門鋼板內。
3、右前座車門外側下緣距地面二十四公分處,以垂直車體六十度角射入,穿入車體後自下方底盤射出。
4、右後車輪上方車身鋼板距地面七十七公分處,以平行車體二十度角射入(右後向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穿入車體後自下方車身鋼板內緣射出。
5、後方擋風玻璃距地面一百二十公分處,以平行後擋風玻璃二十度角射入,進入車體內部空間後,再自駕駛座座椅頭枕後側穿入、同一頭枕前側穿出,最後由駕駛座車窗射出。
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鑑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九00號函及附件可參,該鑑定係刑事鑑識專業單位所為,其結果自可為甲○認定之依據,觀諸重建後之彈道,被告所瞄準射擊之位置,除前述3之外,均為一般自用小客車乘客正常坐姿之身體所在位置,而非射擊車子葉子板及輪胎;尤以前開4、5二發子彈,與被告同右犯意聯絡之「小何」射擊之路徑,乃由後方追擊離去之車輛,更甚之,前述5係朝車內乘客正常坐姿頭部所在位置射擊,並擊穿後側擋風玻璃、駕駛座座椅頭枕等。是被告所辯其係持槍朝車輛之輪胎、葉子板處射擊云云,顯與上開彈道重建之內容有所不符,益徵被告於甲○審查羈押與否時所為之供述較為真實,足認被告係持槍朝丙○○等人所乘坐之車體本身射擊。而槍枝係威力強大之武器,持槍對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被告僅係出於恐嚇之危險犯意而開槍示威,衡情大可於丙○○等人步入自用小客車前、後,對空鳴槍,或出以其他不致危害車內乘客之方法為之,即以達到嚇阻或向丙○○等人示威之目的,然被告竟尾隨其後,等候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因遇紅燈而暫停難以迅即躲避逃離的機會,明知槍械之威力足以致人於死,且該自用小客車僅為一般中型房車,車內空間有限,又坐滿均已成年之丙○○等四人,竟仍持槍於一、二公尺之近距離內朝靜止之自用小客車乘客乘坐位置開槍射擊直至槍枝卡彈始終止犯行,縱被告與丙○○等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遭毆而對丙○○等人憤恨解消,難認有必置丙○○等人於死之確定殺人故意,然被告前開行為,顯有置車內人員死活於不顧、即車內乘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僅意在威嚇,實無殺人犯意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二)關於「小何」之涉案情節,甲○綜合被告前後數次之供述,首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約五時許,夥同朋友綽號小何‧‧‧等五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好萊塢舞廳),當時我們坐在門口與不詳四男子發生口角,遭二十幾人持棍棒圍毆,憤忿之下即返家拿二支德國製制式九0手槍,返回案發地夥同綽號小何尋找兇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巧遇到毆打我及朋友之人正準備駕駛自小客車八C─一九七六號離去,即夥同綽號小何分持兩支制式手槍朝該車射擊六發」、「綽號小何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詳細地址不詳)、都是綽號小何向我聯絡,認識約半年」等語;同日偵查初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和小何等五人被二十幾人圍毆‧‧‧我約有開四、五槍,小何不知道有無開槍,我和他各持一把槍」、「我被圍毆後,一個人跑回家拿槍,再跑到現場將槍、彈交給小何,打完槍後,我倆跑到忠孝東路四段,他將槍交給我後各自逃,他曾打電話給(我),人在臺中,但確實住址不曉得」等語;嗣經檢察官聲請甲○羈押,同日於甲○訊問時仍供稱:「(為何要帶二把槍?)因為我和另外一個人一起去,那個人叫做小何,他在現場等我,我自己回去拿槍‧‧‧小何看到槍嚇了一跳,但還是將槍接下來,我開了多少槍我自己都不確定,小何開幾槍我不知道」、「小何他是六十五年次,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都是去網咖找他的,我沒有他的手機電話,我是聽說他要去臺中,我們是分開跑的」等語,均一致供稱其與綽號「小何」者確分別各持附表所示之手槍朝被害人車輛射擊之情。 嗣於 偵查複訊時改稱:我拿了一支槍給小何,我朝車開了五槍,後因槍卡彈,車子開過來要撞我,我跳開,又拿了小何手上的槍朝車子開了二槍等語;於甲○人犯送審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只是交一把槍給小何,請他幫我拿著放入袋子內,當天他也有在現場,他是站在我的後面,他只不過是幫我提袋子而已等語;於甲○調查時則先供稱:「小何根本不知道我有槍,他都沒有拿到槍」等語,雖已否認綽號 小何者 有持槍射擊之情,然仍供稱確有綽號小何之人。嗣於甲○後續調查時翻供稱:「根本沒有小何這個人,是我編出來的,並沒有此人,原來警察說多供出一人比較容易交保」,與甲○審理時稱:「真的沒有小何這個人,因為警方向我說有兩把槍,將其中一把槍推給另一個人,我的罪名會比較輕,所以我才編出小何這個人」等語,則完全否認綽號小何其人。甲○參諸被告係自首,其於警訊、偵查初訊、甲○初訊時之供述,自屬言真意摰,較少受他人介入或有何利益衡量,況且被告對於「小何」如何與其前往好萊塢舞廳飲酒作樂,嗣因口角遭毆,乃要求「小何」者留在現場,而由被告返家取槍返回現場,再由被告與「小何」各持手槍一把朝被害人車輛射擊,嗣各自逃亡,「小何」逃亡在臺中,係六十五年次之情,其供述具體而有徵,顯非虛構,且觀諸被告前後所供,並非事後立即否認「小何」之存在,而係將「小何」之涉案程度於供陳中逐次遞減如前述,若果真無「小何」此人,被告自可於交保、解除禁見無望後斷然否認「小何」之存在,或對「小何」之存否置之不理,自無須大費周章、數度砌詞為「小何」脫罪之理;且被告對於如何接續持扣案之二支手槍犯案之情節,先則供稱:「‧‧‧又拿了小何手上的槍朝車子開了二槍」等語,復供稱:供稱:「我只是交一把槍給小何,請他幫我拿著放入袋子內,當天他也有在現場,他是站在我的後面,他只不過是幫我提袋子」等語,後又供稱:第一把槍卡彈
後,我將槍枝插在前面腰際,而第二把手槍本來就是放在腰後,所以順勢就拿出來了。」(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對於其如何取出第二支手槍前後所供亦相矛盾,且依普通一般人俱知的經驗法則,業已擊發多顆子彈之手槍,其槍管溫度當已提昇至非人體所能承受之範圍,且該槍枝又在卡彈之狀態中,能否如被告所述迅速順利插入褲腰,並旋即自腰後持另一手槍射擊,而告訴人丙○○等人之車輛仍未遠離,即殊可懷疑,被告所言悖乎常情,顯然故為隱蔽「小何」之刑責;至於被害人李啟榮雖證稱:「只看到一人影」、「(問:有幾人開槍?)答:應該有一個人」(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行、第一百一十四頁倒數第三行參照)等語,然以李啟榮當時身處狀況係事出突然,又需躲避子彈,乃屬極度緊張之情況,衡情尚敢於朝一特定方向觀察已是不易(李啟榮坐於右後座,顯無法在當時之狀況向後望得有「小何」之人),故難以被害人李啟榮在突遭襲擊,驚慌之下未能仔細觀察之證述做為並未有「小何」存在之依據,被告所辯並無共犯「小何」乙節,僅為迴護之詞,委實難採。復查前述被害人乘坐車輛之中彈狀況與彈道重建資料,第1、2、3發子彈為由右側車體處朝移動中車輛車輛射擊、可歸為一類,第4、5發子彈係由車輛後方向前追擊、可歸為一類,可認乃兩人分處不同位置各自瞄準射擊所造成結果,而參以被告自承是位在車右側持附表編號一號之槍枝射擊,且射擊約四、五發,最後一發因卡彈未擊出等情,互核後可認第1、2、3發子彈是被告所射擊;又被告所供稱附表編號二號槍枝係由其所持用射擊雖不可採,但其所述是由後向前射擊、僅射擊二發等情則與客觀採證結果相符,仍可據為判斷之資料,故可認「小何」係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射擊之子彈為二發。
(三)被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辯稱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然經將被告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被告於八十九年末至九十年初,期間曾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然其受鑑定時自述於發病(住院)前、後
,期間皆曾使用安非他命,亦即其精神病係出現於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因此,其當時最可能係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被告自稱受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手槍、子彈,以及因遭圍毆、心生氣忿而使用手槍、子彈等情,果若屬實,皆屬普通人可理解之經驗範疇,並無理由認為此二行為之意圖可能與精神障礙有關;此外,被告為槍擊行為前雖曾飲酒,然其受鑑定時對於事件經過之描述細膩清晰,並無理由認為其當時可能因酒精影響而出現精神障礙。質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接受他人寄藏手槍、子彈時及為槍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五五五四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療養院依專業程序鑑定被告身體狀況、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而得到上開結論,且針對被告所具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為客觀評估後,排除被告在「罹患精神病狀態」下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其結果信而有徵,並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跡證為研判,足供甲○參酌。復論被告於甲○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細節為依序深入之陳述,並與證人所言、刑事鑑識單位採證結果相符,甚至可適時反駁公訴人之詢問為自己辯護、為「小何」脫罪,顯見被告於犯行時及甲○調查、審理中精神狀態均無異常。再參以被告對前述精神鑑定結果表示並無意見(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認為當時被告在為這個行為時,被二十幾個人打,可能誘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因為被告目前仍在羈押中所以精神狀態目前是比較穩定,所以臺北市立療養院的精神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是不公平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前開所述,射入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子彈共有五顆,而警方在現場附近亦未尋得除該五顆子彈以外之其他彈頭或彈殼,參以臺北市○○○路○段為繁華之道路,案發當時為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正值上班通勤、通學之交通尖峰時刻,竟未有任何用路人或商家遭流彈波及之報案,與被告及「小何」均係近距離射擊,因此可認所射擊之子彈均能命中自用小客車車體,故被告及「小何」分別射擊三發、二發子彈,而其中卡彈之手槍內僅留存一顆子彈,經被告於案發後取出丟棄於臺北市立療養院旁之水溝之情,亦據被告於甲○調查時供明在卷,因之本件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子彈即為六顆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受綽號「胖子」之委託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因此就持有部分自與綽號「小何」者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手槍二支、子彈六顆,均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一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一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持槍朝被害人丙○○等四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射擊多發子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何」者間,就殺人未遂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朝車輛內之被害人丙○○等四人射擊四發子彈(最後一發未擊發)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四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丙○○部分)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寄藏前開槍彈起至遭人圍毆前,當無法預知日後將持所寄藏之槍、彈於右述時、地犯殺人未遂罪,足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犯罪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許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警察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後山羽球場旁取出報繳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枝(子彈部分因其中五發已射擊,卡彈之一發已丟棄而滅失,均無從報繳),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十七分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故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寄藏之槍支、子彈數量,與受寄藏之時間約為半年,及嗣後因細故遭毆即持槍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遭人圍毆後,即持足以輕易取人生命之槍械尋釁,使用之槍、彈數量,朝坐滿乘客之小客車射擊至攜帶之子彈卡彈方停止之情節,與瞄準之位置,造成受傷之人數,受傷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械均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現場拾獲之彈殼一顆、彈頭四個,因屬槍擊後殘留之物,已非屬違禁物,僅具證據價值,又未扣案之子彈一顆,業經被告丟棄於臺北市立療養院旁之水溝而滅失,業據被告於甲○調查時供明在卷,均不另諭知沒收。
六、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寄藏前開槍彈迄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庸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