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被上訴人埔心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A66233,迄至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在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欲前往提領時,被上訴人職員竟告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領一空。
(二)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雙方成立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農會信用部有依客戶之指示,隨時予寄託人領回存款之義務,而在寄託人未領回存款之前,農會則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存款不被他人領走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存款,被上訴人則有義務讓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竟加以拒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A66233帳號於被上訴人埔心信用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之舊存摺轉換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新存摺,同時亦將原存摺之餘額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悉數轉入新存摺,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於新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轉入八十年度下年度該帳號存款之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同日上訴人亦存入現金五千元,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復存入現金五千元。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從該帳戶提領十五萬元,轉存上訴人名義三個月期定期存款二張分別為十萬元、存單號碼為10647及五萬元、存單號碼為10646,該筆定期存款一直續存,直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解約轉存被上訴人五權分部六個月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AA002157,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續存六個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存單號碼為:AA002324),同時將該存單所生之利息按月轉入上訴人名下所設於被上訴人五權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頭內,期滿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解約將本金及逾期四天之利息十五萬零七十三元轉入前開帳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被上訴人埔心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A六六二三三號,而迄至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在上開帳戶尚有存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欲前往領取上開款項時,被上訴人職員竟告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全部提領。按農會信用部收受存戶之存款,雙方成立一類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農會信用部有依客戶之指示,隨時予客戶領回存款之義務,而在客戶未領回存款時,農會則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務使存款不為他人領走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處尚有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即有義務讓上訴人取回,是上訴人爰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存款金額,及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被上訴人埔心信用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A六六二三三號帳戶,惟被上訴人為配合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金融自由化,於八十年間與桃園縣各級農會聯合出資成立電腦資訊中心,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各種業務自同年下半年度起陸續改採電腦作業,原人工記帳單摺改換適用電腦電子記帳操作之單摺。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前來存入原A六六二三三帳號一萬元後,即轉換適用電腦作業之新存摺,帳號為0000000—二二—0000000號,爾後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於該帳號內提領現金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逕行轉入八十年下半年度該帳號存款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是日上訴人亦存入現金五千元,同月三十日又存入五千元,而迄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提領十五萬元,轉存上訴人名義三個月定期存款二張,分別為存單號碼一○六四六之五萬元定期存單及存單號碼一○六四七之十萬元定期存單,該二存單到期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合併為一張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又移轉被上訴人五權信用分部續存六個月。截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帳戶0000000—二二—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為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此後上訴人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其帳戶餘額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悉數結清,足見被上訴人絕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情以資抗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於被上訴人農會埔心分部開立帳號A六六二三三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前開帳戶尚有存款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審理時所自認,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園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帳號A六六二三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人工記帳存摺,因配合電腦化作業之故,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持上揭存摺到被上訴人營業部存款現金一萬元後,即轉換適用電腦作業之新存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戶印鑑卡、存戶存摺內容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新舊帳號對照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稱並未拿到新存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原人工記帳之存摺已換發為電腦作業存摺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被上訴人埔心信用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A六六二三三號帳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上訴人存入原A六六二三三帳號一萬元後,即轉換適用電腦作業之新存摺,帳號為0000000—二二—0000000號,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於該帳號內提領現金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逕行轉入八十年下半年度該帳號存款利息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是日上訴人亦存入現金五千元,同年月三十日又存入五千元,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提領十五萬元,轉存上訴人名義三個月定期存款二張,分別為存單號碼一○六四六之五萬元定期存單及存單號碼一○六四七之十萬元定期存單,該二存單到期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合併為一張六個月期之定期存單十五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又移轉至被上訴人五權信用分部續存六個月。截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帳戶0000000—二二—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為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此後上訴人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迄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將其帳戶餘額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一元悉數結清,此有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及大園鄉農會存戶往來明細表正本一紙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領取電腦作業存摺,自無可能於右揭時間持該電腦存摺領取存款云云,然查上揭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中之「甲○○」印文及上訴人原帳號A六六二三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之「甲○○」印文,兩者經以放大比對、特徵分析及重疊比對等鑑定方法,認兩者印文紋線相符,此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二)字第九○○七六六二八號函可資參照。按一般金融業者於受理提款業務時,均係以取款人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與存戶印鑑卡相符為準,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觀察二者之印文相符者,則視取款人為有受領權人,允許取款人提領存款,反之則否。前開三紙取款憑條之印文既與上訴人留置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戶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受理存戶提款業務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時均稱「印鑑是我自己保管的。」、「印鑑並沒有不見。」等語,則上訴人印鑑既未曾遺失,系爭存款應可合理推知並非係由上訴人或受上訴人授權提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領取,另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取款憑條均未載明有何「無摺取款」之情形,上訴人雖陳述伊從未取得電腦作業存摺,自無可能持電腦存摺領取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存款係由他人盜領及有「無摺提款」之情形,上訴人之陳述即無從採信。從而系爭存款係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提領結清,上訴人依民法之消費寄託關係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然上訴人所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金錢業已為上訴人領走,而上訴人又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黃若美~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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