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
公訴人臺灣士被告G○○
F○○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追加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六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G○○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甲、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甲、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F○○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G○○前有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F○○則有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均素行不佳。
㈠G○○因急需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隆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概括犯意,約定由G○○出面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卡後交付「黃建隆」,每枚SIM卡可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與福德街口,G○○自「黃建隆」處取得如附表甲「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件,明知未經其等之同意,竟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存聯、藍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紅色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黃色經銷商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存聯及藍色客戶留存聯)上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上揭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附表甲「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以完成該文書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甲「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被冒用人、申請手機門號、被害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甲所示)。G○○復持附表甲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遠傳公司申請書、附表甲二至七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及同意書,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經銷商「弘晟通訊行」處,交付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舜民 ,表示受該等之委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王舜民陷於錯誤,誤認係該等人士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SIM卡予G○○,足生損害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七「被冒名人」欄所示之人、弘晟通信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甲編號八至十一偽造之私文書則未提出行使)。G○○取得上揭SIM卡後,隨即在台北市○○路與福德街口交付「黃建隆」,並取得每張SIM卡五百元之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G○○行經台北市○○街○○○巷口時,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如附表甲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十張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G○○復基於承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F○○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與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相同手法,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F○○多次在台北市○○路與東興路口,交付如附表乙「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正本、影本等資料,由G○○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持之至台北市○○區○○路○○○號之經銷商「弘晟通信行」及忠孝東路五段某處之經銷商「超越通訊器材行」,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黃色代理商留存聯、藍色經銷商留存聯,及紅色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留存、黃色經銷商留存聯、黃色代理商留存聯及藍色客戶留存聯)上填寫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如附表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由於件數過多,其中部分並委請不知情之弘晟通訊行負責人王舜民代為填寫,以完成該文書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乙「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被冒用人、申請手機門號、被害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乙所示,原起訴書誤載部分並逕更正之)。G○○復將完成偽造之附表乙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及同意書、遠傳公司之申請書隨即交付不知情之弘晟通訊行之負責人王舜民及超越通訊器材行之承辦人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SIM卡予G○○,足生損害於附表乙「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弘晟通信行、超越通訊器材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作業管理之正確性。G○○取得上揭SIM卡後,隨即悉數交付予F○○,以作為抵償向F○○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借款之對價。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警據報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弘晟通信行內,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G○○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明知其等並無款項購物,G○○亦明
知楊姓不詳人士所偽造、由楊姓男子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後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名義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購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欲購買總價九千七百九十元之大衛杜夫香煙二十二條,由G○○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在家樂福公司之結帳櫃檯處,交付公司員工地○○,表示欲刷卡購買香煙,以此方式詐欺。嗣地○○於確認持卡人之信用時(尚未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予G○○簽名),發覺有異,通知公司人員當場逮捕G○○,並扣得上揭偽造信用卡一張,G○○與楊姓男子始未得逞,楊姓男子並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G○○坦承右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以申請SIM卡之事實不諱,被告F○○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因為被告G○○向代書事務所借錢,伊曾幫忙辦理貸款事宜而與被告G○○接洽,曾受老闆「 邱勝吉 」委託而交付被告G○○一包東西,此外,伊根本不知申請SIM卡之事,事先既未授意被告G○○,事後亦未取得任何SIM卡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G○○供承不諱,並經弘晟通訊行之負責人王舜民、台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人未○○、 吳慶星 、遠傳公司承辦人亥○○於偵查中證稱SIM卡之申辦事實在卷,復有附卷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四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卷偵查卷第四三頁以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聲請卷第六頁以下及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保字第八二三八號證物)以及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度八月十三日遠傳九一(業服)字第五一一三二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簡便行文暨檢附之查詢資料可考,此揭申請書、同意書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核與被告G○○之自白內容相符。而被告未經被害人癸○○等人同意,冒名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亦據被害人癸○○、H○○、E○○、O○○、庚○○、天○○、B○○、 江淑芬 、L○○、 田靜雯 、Q○○、R○○、黃○○、乙○○、A○○、M○○、玄○○、 陳吉蒙 (起訴書誤載為宙○○)、申○○、巳○○、宇○○、丙○○、J○○、酉○○、S○○、I○○、D○○、P○○、寅○○、戌○○、午○○、 黃成通 、C○○、子○○、己○○、辛○○、壬○○、N○○、丁○○、卯○○等於警詢中供明,以及被害人 謝炳萬 、甲○○、戊○○、K○○、子○○、C○○、辰○○、D○○、壬○○、己○○出據之聲明書附卷可佐,均核與被告G○○自白相符。
㈡被告F○○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完全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F○○如何提供
被害人癸○○等人之身分證,要求被告G○○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抵償借款之對價,被告G○○並將申辦取得之SIM卡悉數交付被告F○○等情,業據被告G○○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一七七頁以下、第三三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參以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本案申辦行動電話號門號之期間,被告F○○與G○○確有密集之電話往來,此有被告F○○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以下),若被告F○○「僅因為代辦借款而與被告G○○接洽」,何需如此密集之電話聯繫往來?被告F○○所辯已難採信,而上揭通聯記錄所示,則與被告G○○之陳述相符。再者,被告G○○及F○○二人皆陳稱「被告G○○案發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G○○即聯絡被告F○○為其交保」之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反面),由此亦徵被告二人之交情顯非僅及「代辦借款之接洽」,益見被告F○○對於本案之涉入,綜上,被告F○○所辯尚不足採之,而被告G○○之供述,核與調查證據結果相符,堪認為事實。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G○○自承於右揭時、地至家樂福公司持扣案之信用卡購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楊姓男子一起到家樂福汐止店購物,付款時楊姓男子自己拿了一張信用卡結帳,店員在徵詢信用卡之信用時,楊姓男子就跑走了,伊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店員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汐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五七九號函檢送之統一發票一紙及(尚未簽名)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行為時所持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信用卡委託鑑定之結果,確為偽造乙節,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凱字第0九四七號函一件附卷可按。再者,據證人地○○證稱:「被告當天拿著香煙條碼要結帳,他是一個人要買二十條煙,結帳期間還一直找我說話,想分散我注意力,我發覺該信用卡有異,才請公司人核對,發覺是偽卡,公司的人就帶他到辦公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亦足證被告G○○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事實,稽之證人地○○與被告G○○素不相識,要無誣陷被告G○○之動機,證人證詞堪認真實,被告所辯已不足採,綜上調查證據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㈠所犯罪名及犯罪型態:⑴所犯罪名:
核被告G○○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黃建隆」成年男子以及被告G○○與F○○,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共同偽造行動電話服申請書、同意書並進而向經銷商提出申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使弘晟通訊行等經銷商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解,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又被告G○○與楊姓男子,就事實欄㈢所示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購買香煙,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信用卡係楊姓男子自他人處收受,被告G○○不涉及收受偽造信用卡犯行,併予敘明)。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付簽帳金額,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彙編第二七0頁)。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原追加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惟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犯罪型態:
①被告G○○與F○○、被告G○○與自稱「黃建隆」之成年男子,就假冒他人
名義向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G○○就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購買香煙之犯行,與該不詳姓名之楊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G○○所為之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委託不知情之王舜民代為填載製作,該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惟究係委託王舜民填寫何件私文書,因為偽造之數量眾多,被告G○○、證人王舜民均已無法記憶,本院亦無從特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G○○、F○○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G○○亦於本院自承「(你為何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同年五月間,都假冒去申請SIM卡?)因為我之前有這方面的前科,所以他們就來找我,有人來找我,我就去幫他們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等語,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被告G○○、F○○如附表甲、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一式四聯之申請書上偽簽署押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④被告G○○、F○○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取得SIM卡,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被告G○○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罪。
⑥被告G○○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併案審理部分),暨被告G○○、F○○所為如事實欄㈡之附表乙編號五六、編號六二至七八所示冒用丁○○、丑○○等人名義申請SIM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暨被告G○○、F○○所為如附表乙編號二四至四四、編號五十所示之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書」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及當庭補充更正,且與前開事實欄㈡所示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科刑:
⑴主刑:
爰審酌被告G○○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F○○則有偽造文書、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二人雖不構成累犯,惟品行不佳,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持他人之身分證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且犯罪次數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被告G○○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F○○則拒不認罪、飾詞狡辯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G○○並宣告應執行之刑。
⑵從刑:
附表甲、乙「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檢察官之起訴書另載:被告G○○交付詐欺取得之SIM卡予被告F○○後,被告F○○迅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盜打牟利,就不特定人盜打行動電話部分,認被告G○○、F○○涉嫌與該不特定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被告F○○矢口否認取得SIM卡,是亦未供明上揭SIM卡之流向,而本件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有經人使用之紀錄,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G○○、F○○就此揭盜打行動電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此部分未能證明之,而檢察官亦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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