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二九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三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添福一二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得淨重0.二三公克,經取樣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0.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叔叔 陳明 來(另案審理)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撈用吸管一支、分裝袋四十一個、吸食器一組。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CZ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五五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此有該局編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憑。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其係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英一包(扣案淨重0.二三公克,經取樣0.0一公克檢驗用罄,餘
0.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0.0一公克,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撈用吸管一支、分裝袋四十一個、吸食器一組,係其叔 陳明來 所有,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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