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壹年拾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甲○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因同案共犯「 小何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是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八月四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甲○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劉台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