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甲○○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依序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十一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警局之期間均除外,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嗣經警分別通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警採尿送驗,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安非他命,其曾飲用藥酒,並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服用某藥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二次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在前揭時間經警查獲後,其採尿之過程,並未爭執,是採尿之過程即無瑕疵可指;則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字第85114952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及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之見解以觀,被告若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十一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十一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可被檢出,揆諸上開各節,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信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述裁定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