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吳明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陳仕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明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仕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與 陳宜智 前有口角糾紛。張智凱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10時許,接獲 黃威智 來電,黃威智表示其住處所在之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藝觀天下社區樓下有不明群眾,張智凱擬前往一探究竟,遂聯繫吳明閻,吳明閻即夥同陳仕樺至基隆廟口與張智凱、陳柏諺會合。陳柏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凱,陳仕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明閻,前往上開藝觀天下社區。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陳柏諺抵達上開藝觀天下社區一樓前方時,適遇見陳宜智、陳宜智之女友 洪儀嫻 、友人 黃聖雄 等人。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陳柏諺明知上開社區前方面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係公共場所,斯時該處路旁兩側均停放車輛,且有汽機車經過,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徒手毆打陳宜智頭部、臉部各處,吳明閻、陳柏諺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球棒)分別揮擊或作勢揮打陳宜智,陳仕樺亦上前徒手作勢毆打陳宜智,其間遭洪儀嫻、黃聖雄阻攔,陳宜智趁隙欲逃離現場,惟張智凱、吳明閻等人仍分別徒手、持棍棒(球棒)追打陳宜智。因而致陳宜智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多處傷,洪儀嫻則在阻攔過程遭波及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張智凱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陳宜智、洪儀嫻撤回告訴,詳後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陳宜智、洪儀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陳柏諺(下合稱被告等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四人對於上開藝觀天下社區前方為公共場所,且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宜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吳明閻、陳柏諺有分持棍棒(球棒)攻擊一情,並不爭執;另被告張智凱、吳明閻亦坦承有毆打陳宜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張智凱、陳仕樺辯稱:在我們打陳宜智之前,他就已經有傷,不是我們造成;我們去的時候,洪儀嫻手就有擦傷。我們下車時,沒有拿武器,是他們先嗆我們,我們只是過去跟他講話,一時激動才吵起來云云。被告吳明閻辯稱:事情會發生是他們一直在嗆我們,我只是要對陳宜智動手,推開洪儀嫻要去攻擊陳宜智,我們雙方都是吵架,對方只是受傷打輸我們云云。被告陳柏諺辯稱:洪儀嫻在事發前就有傷,我們並沒有攻擊洪儀嫻,我們是被約架,他們本來就準備要吵架,只是他們打輸而已云云。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四人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藝觀天
下社區一樓前方,遇見陳宜智、洪儀嫻、黃聖雄等人。被告等四人與陳宜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等四人有毆打陳宜智,其中有人持球棒攻擊,陳宜智因此受傷,洪儀嫻因上前阻攔而遭波及亦有受傷一情,分別為證人陳宜智、洪儀嫻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彼等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㈡另被告張智凱於警詢中稱:到社區大門前,看到陳宜智和他
女友在那邊,陳宜智沒有要和我好好說話,我一時衝動,對他攻擊。我跟吳明閻出手攻擊陳宜智,吳明閻有持球棍,我是徒手毆打,陳宜智離去時,我跟吳明閻有追上前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吳明閻於警詢亦稱:張智凱和一名男子發生爭執,我才知道是張智凱所說要給他好看的那名男子,我便回到車上拿球棍,往那名男子的身體、手部攻擊,他跑掉後,我跟張智凱追上去繼續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陳仕樺於警詢中稱:到藝觀天下社區前,張智凱跟吳明閻下車與一名男子交談,隨後發生衝突,那個男子往 瑞芳 跑,他們便追上去攻擊那名男子。吳明閻有拿球棍,張智凱是用徒手方式攻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陳柏諺於警詢中稱:到藝觀天下社區前,剛下車,張智凱就跟陳宜智發生口頭衝突,然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參酌上開供述,核與陳宜智、洪儀嫻前開所述亦相合致。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
):(經被告等四人當庭確認,以下C男為被告張智凱、D男為被告吳明閻、F男為被告陳仕樺、E男為被告陳柏諺、乙女為洪儀嫻、丙男為陳宜智)....⒈00:02:48-00:02:52
一名穿著背上有淺色圖樣之深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E男,被告陳柏諺當庭表示E男為其本人),右手持深色細長棒狀物,架在右肩上,自畫面右下方人行道處出現往乙、丙方向,遭甲男(按:第三人)擋下;D男則在E男左後方人行道處出現在畫面中,手持淺色棒狀物衝向乙女、丙男,乙女見狀上前以手臂阻擋D男,E男揮舞所持棒狀物朝丙男揮打,又遭甲男阻攔;此時一名穿著背上有淺色交叉箭頭圖樣之深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F男,被告陳仕樺當庭表示F男為其本人)、一名穿著淺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下稱G男,按:第三人)及C男均自畫面右下方人行道出現。
⒉00:02:53-00:02:55
C男、D男乘隙衝向丙男,D男以淺色棒狀物毆打丙男頭部,C男則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丙男,丙男舉起雙手邊防衛邊往畫面上方逃跑,D男、G男緊追在後,而C男、E男、F男均遭甲男、乙女阻攔而未上前追逐丙男。
⒊00:02:57-00:03:21
丙男自畫面右上方人行道向左衝、穿越車道至畫面中上方淺色圍牆邊,並往畫面上方移動,D男、G男緊追在後,甲男、E男亦隨後跟上,丙男、D男、G男、甲男、E男圍在畫面上方淺色圍牆處,可見眾人有推擠的肢體動作,F男走在最後面,並往畫面上方眾人所在處衝過去;乙女留在原地向前彎腰使用手機後蹲下;....,嗣白車、黑車先後往畫面上方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2之1頁至第302之14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陳宜智、洪儀嫻前開所證內容及被告等四人上開供述之部分情節均相一致。此外,亦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73頁至第79頁),並有球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陳宜智、洪儀嫻不利被告等四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觀之現場地點,係藝觀天下社區前方,該社區面臨基隆市
暖暖區暖碇路,斯時該社區前方路旁分別有小型車、機車眾多車輛停放兩側,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02之1頁至第302之14頁),自屬不特定人車均可行經該處之公共場所無疑。況且,於事發當時,仍有汽、機車通過上揭地點一節,亦有前述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2之5頁、第302之12頁、第302之13頁),可見斯時之現場除有路旁兩側停放之汽機車外,仍有其他不特定人車經過。且陳宜智於受攻擊之際,不顧一切橫越馬路,趁隙欲逃離現場,此情狀均可能與行經該處之人車發生碰撞而生危險之虞,益證被告等四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堪認被告等四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已侵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依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雖可見被告等四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在上開公共場所攻擊陳宜智等人,而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該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情形,惟依上開深夜時分、車輛停放或人車經過之時、空情狀觀之,應未達該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破壞公共秩序危險升高之程度,一併敘明)。
㈤被告等四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事前
約定鳩集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者,固成立本罪,且事前約定鳩集之行為同時得用以佐證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然縱屬臨時起意者亦該當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本案縱如被告等四人所辯,係受黃威智之召集始前往上揭地點,前往之初並無任何妨害秩序之故意,然被告等四人於上揭地點遇見陳宜智等人時即爆發肢體衝突,此時被告等四人情緒轉趨激動,對於將施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嗣而於陳宜智逃離時,猶繼續跨越道路追趕攻擊而基於集團意識繼續參與對陳宜智之強暴行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故意甚明。又本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包含被告施強暴脅迫致他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以陳宜智、洪儀嫻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為被告等四人所造成,對於被告等四人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成立妨害秩序罪,並無影響,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等四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陳宜智等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等四人之辯解顯係對妨害秩序罪之成立有所誤解,是其等辯解均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四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黃威智,以證明被告等四人係因黃威智之要求始出現在上揭地點一情(見本院卷第298頁),然如前所述,其等聚集於上揭地點之原因為何,核屬動機問題,無礙本罪成立,再參酌被告等四人、陳宜智、洪儀嫻等人前開所述,併同上開證據,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在場實施強暴之被告吳明閻、陳柏諺分持前述棍棒(球棒)攻擊陳宜智一情,有被告等四人供述、陳宜智與洪儀嫻證述、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上開棍棒(球棒〔見偵查卷第305頁照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又共同前往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被告間,對於攻擊之目的均已知之,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是核被告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等四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又同條第2項係規範「得」加重其刑,則被告之行為雖符合加重條件,就其刑是否加重,法院仍有裁量權。查本案之發生肇始於被告張智凱與 陳宜智前 有之糾紛,被告張智凱於上開時、地不斷徒手攻擊陳宜智,被告吳明閻、陳柏諺則分持棍棒(球棒)攻擊之,於本案發生之整體過程,被告張智凱均在被告吳明閻身旁,與被告吳明閻一同攻擊陳宜智,過程中隨時可自被告吳明閻處取得棍棒(球棒)攻擊陳宜智,被告等四人又於陳宜智跨越道路逃離時,猶前後追趕上前繼續攻擊陳宜智,依其等參與情節、於上開時、空侵害程度觀之,自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張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①107年度訴字第574號、②10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部分,此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2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⑤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⑦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部分)。前述A部分、⑤、B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本案被告張智凱前述A部分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時,業已執行完畢),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㈡被告吳明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1303號、第1541號、第1751號及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罪)、3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第32號、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㈢被告陳仕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392號、第922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兩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採為累犯之論據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等人前案科刑執行之情形,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張智凱、吳明閻、陳仕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上述被告等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其等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多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吳明閻曾有傷害前案),與本案罪質或犯罪型態及情節不盡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四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被告吳明閻、陳柏諺尚持棍棒(球棒)攻擊陳宜智等人,暨被告張智凱、陳柏諺犯後始終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吳明閻、陳仕樺雖於審理之初曾坦承犯行,其後亦均否認犯行,被告等四人雖與陳宜智、洪儀嫻達成調解,然被告等四人並未履行調解,此有陳宜智、洪儀嫻於112年7月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等四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球棒部分,據被告陳柏諺稱:我手上拿的棍棒,是從對方那邊拿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四人上述持以攻擊陳宜智等人之棍棒(球棒)為被告等四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四人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藝觀天下社區前方毆打陳宜智,過程中洪儀嫻上前阻攔,因而致陳宜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臂擦傷等傷害,洪儀嫻則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四人傷害陳宜智、洪儀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四人與陳宜智、洪儀嫻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陳宜智及洪儀嫻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等四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