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嘉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陽嘉慧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陽嘉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4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華飯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5時5分許,經警獲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萊茵商旅發現陽嘉慧昏迷不醒,送醫救治,復徵得陽嘉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陽嘉慧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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