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4時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9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陳舜文 ,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2個及純萃喝重乳拿鐵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周冠億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4時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2個及純萃喝重乳拿鐵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於其褲子口袋及包包內,未就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員工陳舜文聽到防盜門鈴響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舜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