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
上訴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陳柏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柏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柏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陳柏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陳柏諺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陳柏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智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智凱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依法定時間內,而提起上訴,請容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